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原告乙○○
一九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玉麒 迄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共計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五千元,雙方約定利息為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即一萬元每月之利息為一百五十元),但訴外人黃玉麒自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迄未返還本金,亦未給付利息。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黃玉麒已於八十八年間過世,被告等為黃玉麒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黃玉麒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玉麒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五年內即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九千二百二十五元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系爭借據上既已載明「茲本人因急須用錢,今向好友借到新台幣計陸拾壹萬伍仟元整……」之字樣,顯已表明立據人確已借到六十一萬五千元之文義,足認訴外人黃玉麒已有向原告借到上開款項之事實。且借據上之簽名確係為訴外人黃玉麒所為,自肉眼觀察本院所借調之各項書類,尤其與本件借據時間較靠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借貸申請書暨印鑑簡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約定書暨印鑑卡與系爭借據相對照,發現各書類所書寫之特徵相同,足稽上開書類確係出自同一人─黃玉麒所為。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九千二百二十五元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以現金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立法刪除,但依據現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從而,據原告起訴狀所稱本件借貸契約既是成立於八十六年間,此時間點則是在上揭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修正刪除前,故本件借貸契約之性質上仍屬要物契約,在原告尚未將借貸物交付予借用人前,尚不發生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
二、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職是,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查訴外人黃玉麒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往生,依法由被告等三人承受其一切權利及義務。然被告於被繼承人黃玉麒生前從未聽聞渠積欠原告任何借款未償,被告無法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屬實,亦否認黃玉麒在生前曾經收受原告任何借款。又黃玉麒之為「Z000000000」、生前之五年一月八日門牌改編之緣故,業已自「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改定為「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然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所載黃玉麒之卻是「Z000000000」、住址則是記載為「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兩相比較,顯然該份借據上所載之內容並非屬實。
三、本件原告所提借據原本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說明:「本案因借據上『黃玉麒』簽名筆跡有做作之虞,歉難認定,原附件檢還。」等語;而法務部調查局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四七四八六0號鑑定通知書回覆亦表示:「甲類簽名(即借據上之簽名)與乙類簽名(即其他文件上之簽名)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惟由於乙類筆跡本身書寫變化不一,且欠缺更多時間相近之字樣可與系爭簽名比對,故難肯定確認,依現有資料研判前揭推斷性意見供請參考」等語。故就上開二機關之鑑定結果而言,或認為借據上「黃玉麒」簽名筆跡有做作之虞,而難以認定;或認為借據上之簽名與其他文件上之簽名筆劃特徵相似,而有可能出自同一人所為,但仍難以肯定地確認。故原告就本件所為之主張,尚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黃玉麒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死亡,被告戊○○、丁○○、庚○○三人為其繼承人,被告等三人均未就被繼承人黃玉麒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玉麒生前向其借貸六十一萬五千元,並約定利息每月為九千二百二十五元,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院將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調閱之黃玉麒印鑑明申請書原本;向台灣土地銀行黃玉麒開戶印鑑卡原本;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黃玉麒在竹北郵局開設帳戶申請書原本;向誠泰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調閱黃玉麒開戶印鑑卡原本;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開戶請書及開戶印鑑卡原本;向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調閱黃玉麒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原本;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調閱黃玉麒印鑑卡原本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原本;及向黃玉麒生前任職之遠東紡織化學纖維總廠調閱工作簽到日誌原本,再將上開有訴外人黃玉麒親自書寫其姓名之相關資料原本及本件借據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後函覆稱:「甲類簽名(即本件借據)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甲類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字跡相似。」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三○○四七四八六○號函及筆跡比對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二一頁),是原告所提出借據上「黃玉麒」之簽名與上開金融機構所保存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其他有訴外人黃玉麒親書姓名之相關文件上之「黃玉麒」署名,外形及筆觸上確屬相似,堪信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為真正。
二、至於本件借據上立借據人黃玉麒之住址雖載為「竹北市○○街○○○號」、二七一」,而黃玉麒三五七一」、住址原為「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後於八十五年門牌改編為「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有地非必即與實際居住地相同,且借據上所載黃玉麒住址與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一編號差別,故被告雖辯稱立借據人之住址及編號與實際之資料不符,然此要不足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非為訴外人黃玉麒所親簽。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雖此判例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三00號公告之。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刪除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於債編施行法中並未另行規定有溯及既往之規定,查本件訴外人黃玉麒乃於八十六年間向原告借款,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法定規定及相關判例意旨。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上已載明「茲本人因急須用錢,今向好友借到新台幣計陸拾壹萬伍仟元整……」之字樣,顯已表明其已收訖原告所交付之借款六十一萬五千元,則原告與訴外人黃玉麒間之借貸契約應已合法成立生效,堪以認定。
四、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三人為訴外人黃玉麒之配偶及子女,有亦為被告所不爭,其等應為訴外人玉黃麒過世後之遺產繼承人甚明,而被告等亦未就訴外人黃玉麒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則其等自應就訴外人黃玉麒積欠原告之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借據並未載明借款之清償期為何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借款債務乃屬有約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借款債務,應屬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頁),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即生合法催告清償之效力,迄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止即法定一個月催告期限截止之翌日起,被告即應就本件債務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雖主張本件借款之利息為每月九千二百二十五元,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資證明其所言為真,又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己○○,然經本院傳訊後,證人己○○並未到庭,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