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民國94年2月7日凌晨3時許,甲○○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旁為阻止乙○○離家時,二人發生爭執,甲○○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拉扯乙○○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以雙腿夾住乙○○之非法方法,強載乙○○返回其宜蘭市○○路○○號住處,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拉告訴人乙○○上機車時,乙○○並未反抗即跟伊上車回家,伊並未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他(指被告)拉我頭髮,拉我上機車後,我坐在機車把手與坐墊中間的腳踏墊。被告拉我時,機車是發動狀態中,被告拉我上機車後沒多久,大概十秒被告就騎走。」、「(檢察官問:被告拉你上機車後你能不能離開?)不能,因為我是蹲著,而且機車在行走,被告用二腿夾住我…」、「當時不想回家」、「(審判長問:妳的手傷如何造成?)我手部分的傷是被告拉我的時候受傷的,臉的部分也是。」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無瑕疵,堪信證人乙○○於本院所證上開情節,應可採信。且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有拉告訴人乙○○上車,可能係拉扯時造成告訴人乙○○受傷等情,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承於拉告訴人乙○○時,告訴人並沒有自動要與其返家等情;及佐以如果係被害人乙○○自願與被告返家,被告焉需對被害人乙○○施以暴力,進而拉扯致被害人乙○○受傷等情觀之,益徵證人乙○○所為前開指訴,應屬非虛。從而被告辯稱並未妨害被害人乙○○自由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此外並有被害人乙○○遭被告施暴受傷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總企字第0940003205號函送之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查被告與被害人乙○○係配偶關係,有其戶籍資料足憑,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上開刑法上之罪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阻止其妻離家,而犯本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與事後已與其妻和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2月7日凌晨三時,因為阻止其妻乙○○離家,在宜蘭市○○路路旁,徒手毆打乙○○,乙○○因而受有頭面部挫傷、左手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有牽連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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