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2歲輔佐人丙○○即被告之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12月31日上午5時3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HRL-803號之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一段385號前,適路人 劉銀生 正在其前方徒步行走,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危險之發生,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乙○○僅按鳴喇叭,並未減速及保持安全間距,然劉銀生因年事已高(00年00月00日生,已近80歲)患有重聽,遂對喇叭聲毫無反應而未閃避,乙○○遂煞車不及,由後方追撞劉銀生,致劉銀生頭部受有鈍力損傷併顱內出血,乙○○在偵查機關未查知其犯罪嫌疑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甲○○坦承肇事而自首,嗣劉銀生於遭撞後雖立即送醫仍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不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現場及機車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1份等在卷可資佐証(見91年度相字第695號卷【下稱第695號卷】第7頁、第10至11頁、第13頁、第27至28頁、本院卷),而被害人劉銀生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死亡等情,有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第695號卷第6頁),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等件在卷足憑(見第695號卷第14、17至22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氣陰、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各欄項目明細內容等在卷可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送醫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警員甲○○到場處理未查知犯罪嫌疑人之前即坦承肇事而自首一節,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是被告係在偵查機關未查知其犯罪嫌疑前即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所生危害重大,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已支付新臺幣13萬元予代墊被害人喪葬費用之新竹榮民服務處,有新竹榮民服務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且被告因腦中風、糖尿病、肺炎、高血壓等病症,自92年2月間起,多次至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左側膝下截肢等手術,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