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42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93年2月16日臺灣地區人民原告乙○○雖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甲○○結婚,婚後約定於新竹共同生活,惟93年6月14日原告前往大陸地區,欲攜被告返臺同居生活時,被告或以親生病嚴重,無法來臺灣,藉故推拖,始終不願來臺履行同回家時,被告亦始終不願原告陪同,堅持單獨前往。嗣雖經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元給被告買機票,並陸續再寄錢,惟被告卻把錢花掉,並以要在大陸工作賺錢為由,不願來臺。因此,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卷附,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婚姻管理證件影本上兩造合照照片及所載持證人為原告乙○○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申請人親屬狀況欄所載配偶原告乙○○等情,堪信為真,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0月1日境信恩字第09311069430號函附旅行證申請書在卷足稽。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未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二)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
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未來臺與原告同居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甲○○入出境資料表後,觀諸該資料表所載查無被告出入境紀錄等情,顯見被告迄今確實未來臺與原告同居,益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0月1日境信恩字第09311069430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足稽。且經原告提出臺灣地區被告旅行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6月4日境平93字00000000號被告申請來臺核淮函、長榮航空原告登記證、香港中旅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豪華巴士香港機場至廣州、大陸地區廣東省至湖南省藍山縣93年6月16日、6月19日客運票等件影本,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於被告所申請之旅行證既已獲淮,並有原告前往大陸地區親迎下,衡情被告應無不來臺探視原告或同居之理,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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