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4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禁治產人乙○○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精神殘障患者,業經鈞院以93年度禁字第5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之配偶 易玉球 、父親 江金地 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母,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其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之書面陳述及卷附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之記載,禁治產人之配偶易玉球、父親江金地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母,依民法前揭規定,即屬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從而,聲請人並無另向法院聲請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