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
14號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隆盛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1年度羅勞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均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於93年4月12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上訴聲明第3項之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准許。另就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追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補償多支出之保險費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不同意該部分之追加,其追加並不合法云云,然前開追加僅為增列請求權之依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照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應准許之,被上訴人上述辯解,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83年10月底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計時員工,時薪新台幣(下同)80元,迄91年5月31日止,任職已近8年,且已年滿60歲。而被上訴人於91年3月至
5月間,由廠長或由董事長、經理等公司幹部召開之員工會議中,均要求年滿60歲之員工包括上訴人在內應辦理退休。嗣於91年5月28日廠長 李鐸民 於上訴人工作之包裝廠召開員工會議,重申年滿60歲之員工應退休,上訴人當場表示願意自91年6月1日起退休,當時廠長李鐸民亦表示願意轉知經理,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30日、31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正式退休意旨,亦於同年5月31日再次向經理 李清白 口頭報告退休之意,是被上訴人已於91年5月31日以上訴人年屆60歲為由強制退休,依法自應給付退休金,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以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16個基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81,288元。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未給予特別休假,工資應加倍給付,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任職期間迄今追溯5年累積之特別休假日計55日之特別休假工資合計35,200元。另被上訴人並未依法為上訴人辦理勞、健保,致使上訴人需於宜蘭縣針織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針織工會)另外投保,而較於公司內投保需多支出保險費,爰依據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追加請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自上訴人任職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多支出之保險費共計154,752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強制上訴人退休,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已於91年5月31日以上訴人年屆60歲為由而強制退休云云,不足採信。況自91年6月3日起,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連續無故曠職,經被上訴人通知上班,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同年6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退休金。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無故曠職之事由而致勞動契約終止,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發給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況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商定特別休假日期,此係其個人之原因,致被上訴人無從於年度終了前為其安排特別休假,亦不得請求未休假之工資。又上訴人於到職之初,被上訴人曾要為其辦理勞保事宜,但上訴人自行表示其已在工會投保數年,且係計時員工,故堅持不願在被上訴人之公司辦理勞保,並曾出具切結書,現又反悔要求賠償損失云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況上訴人在針織工會加入勞、健保,其多支出之勞、健保之保險費之部分,乃溢報薪資以少報多所致,並非適法行為,亦不可據此而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應再判決給付418,70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另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請求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83年10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計時員工任職已近8年,年齡已滿60歲。
(二)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未曾請過特別休假。
(三)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公司加入勞、健保。
(四)上訴人於91年5月30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工作至同年月31日止意思,並表明願意辦理退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業已收受前開意思表示之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再次發存證信函,更正前述存證信函所記載廠長及經理之姓名,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7日以前業已收受前開意思表示之通知。
(五)被上訴人於91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7日發存證信函否認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記載之事實,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6月8日業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依規定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手續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3、4月起,即不斷由廠長李鐸
民或由董事長所召開之員工會議中,要求年滿60歲之員工包括上訴人在內,應辦理退休,嗣於91年5月28日由廠長李鐸民召開會議重申前述年滿60歲之員工應退休之結論,上訴人當場表示願意退休,並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於同年月31日正式退休,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一事實,自應由上訴人予以舉證證明,合先敘明。
2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3、4月起,即不斷由廠長
李鐸民或由董事長所召開之員工會議中,要求年滿60歲之員工包括上訴人在內,應辦理退休云云。然查:證人李清白於原審時證稱:我是公司管理部經理,我沒有要求上訴人退休,也沒有聽過董事長要60歲的員工退休,之前收到存證信函後,上訴人有跟我說她要退休,但是我說這不是我的職權,而且我有說存證信函內容不實在等語。證人洪素鑾亦證稱:我是擔任會計工作,上訴人從6月就沒有去公司工作,她女兒後來有來公司領薪水,我告訴經理,經理說有資料就讓她領薪水,但之後她女兒又說要辦退休,因為經理告訴我公司沒有交代,所以沒有讓她辦理,我不知道公司有60歲退休的制度,我也沒有辦過等語。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即指稱被上訴人自91年3、4月間即已對上訴人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已屬無據。況上訴人於91年5月30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工作至同年月31日止之意思,並表明願意辦理退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乙份為證,上訴人既指稱被上訴人自91年3、4月間即已對上訴人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云云,卻又於前開存證信函主張工作至同年月31日為止云云,兩者明顯互有矛盾,且上訴人亦自承已領得91年3、4、5月份之工作薪資,足見兩造於91年3月至5月間仍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3另查:證人 顏游阿盆 雖於原審時證稱:廠長告訴我們,說我們年紀大了,要我們退休,講了2、3次類似的話等語。
然證人李鐸民於原審時證述:上級沒有跟我提到過要60歲員工退休的話,也沒有開會講過這件事情,我也沒有跟上訴人提過要他們退休的事情,當時只有宣導希望員工6月開始加入勞、健保,以符合法令規定,當時上訴人與顏游阿盆就表示只要做到今年,意思是做到5月31日就好了,並表示要公司辦退休,我有當場表示我沒有辦法決定,而且另外告訴大家,並不是60歲就可以辦退休等語。證人范秀枝於原審時到庭證稱:93年3月到5月有開過1次員工會議,是廠長李鐸民主持的,是討論調整員工工作,沒有聽到過幹部要60歲員工退休的事情,開會地點都在包裝部現場等語,已與證人顏游阿盆之證詞互有歧異。且被上訴人主張證人顏游阿盆亦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等語,上訴人並未否認,是證人顏游阿盆與上訴人之利害一致,而與被上訴人之利害相反,則證人顏游阿盆之證詞真實性尚應有其他證據以資佐證,無法逕以採信。至證人 張江素卿 雖亦於於原審時證述:開會是講勞、健保的事情,沒有聽到公司要人退休的事情,那次會議是廠長主持,在包裝現場開會等語。然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顯示:張江素卿與上訴人於電話中曾陳稱:(他講我快退休)董事長沒有講,是廠長說的等語,從該錄音帶譯文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容有故意誘導之嫌,然證人張江素卿所陳述之內容與其在原審到庭之證詞既有不同,故證人張江素卿之說詞具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無法採信,然證人張江素卿之證詞不予採信,並不因此當然反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次傳訊證人張江素卿,然該證人證詞已有瑕疵,而上訴人先前於電話中亦有故意誘導該證人之嫌,嗣後再次出庭作證,難期其證詞必屬真正,故本院認為該證人既已在原審出庭作證,自無再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於91年5月28日由廠長李鐸民代表公司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無法採信。
4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有自請退休與強制退休,前
者係勞工符合法定之要件後,得片面請求退休;後者則係雇主於勞工符合法定之要件後,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故強制退休者,強制發動權限在於雇主而非勞工,雇主雖得強制勞工退休,亦得選擇不強制勞工退休,惟勞工如不符合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者,其自不得片面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91年3、4月起已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亦未能證明於91年5月28日由廠長李鐸民召開會議代表公司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91年5月30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工作至同年月31日止之意思,並表明願意辦理退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業已收受前開意思表示之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再次發存證信函,更正前述存證信函所記載廠長及經理之姓名,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7日以前業已收受前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被上訴人於91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7日發存證信函否認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記載之事實,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6月8日業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從形式上而言,係上訴人主動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退休,然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後,自始即否認有強制上訴人辦理退休之意思表示,並立即以存證信函回覆,嗣後亦未曾對上訴人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參照前述說明,上訴人片面表示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辦理退休云云,並無依據,其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顯無理由。
5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連續無故
曠職,經通知後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91年6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之雇主單方就勞動契約之終止權,應以意思表示對勞工為之。且於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應以該意思表示通知達到相對人時,始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此有民法第95條規定可資參照。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者,亦必須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明文。查被上訴人雖於91年6月19日以隆盛第131號函公告上訴人因連續曠職3日以上而予以免職,然上訴人否認曾收受該公告或通知,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該免職函文已合法通知達到上訴人可得支配之範圍,故該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未合法通知上訴人,而未發生效力。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1年6月28日已知悉遭到免職云云,然上開期日僅為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通知兩造調解之期日,被上訴人並未於該期日到場,亦未另行以書面將免職之事實及理由通知上訴人,此有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被上訴人致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函各乙份在卷可參,則上訴人於91年6月28日僅係單純知悉遭到免職之情事,仍未合法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於91年6月3日起即未到廠上班,並逐日註記「曠職」,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上訴人91年6月之考勤卡乙紙在卷可證,故被上訴人已於91年6月6日知悉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之事實,依法應於30日內完成對於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並未於30日內合法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云云,不足為採,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2、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3、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4、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1、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2、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3、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前開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亦有同法第39條之規定。
2查上訴人83年10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計時員工
任職已近8年,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未曾請過特別休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無故曠職事由而致終止勞動契約,且其從未與被上訴人商定特別休假日期,此係其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假,被上訴人自無需發給未休假之工資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未於法定30日之期限內合法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仍然存在,自無所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存在。又兩造未商定特別休假期日,上訴人仍然到廠工作,而被上訴人不為反對者,應視同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務給付,而令上訴人於休假日工作,被上訴人仍應依法就休假之日數加倍給付工資。至被上訴人所稱因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者,僅限於勞雇雙方已商定特別休假並予以特定日期,然勞工仍然自行上班而未休假之情形而言,此時,因勞雇雙方已商定特別休假日期,雇主已明示該日期勞工無需提供勞務給付,而勞工或因個人因素之考量仍然未休假者,雇主自無需就勞工違反雇主之意願所提出給付另行給付工資。此與本件係兩造未就特別休假之期日予以商定,而上訴人於休假日數仍然提供給付,且被上訴人並未反對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要屬無據。
3查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計算特別休假之計算方式及得請求之
金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陳明不爭執在案,本院自無需重行審酌,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特別休假加倍給付工資云云,要不足採,已詳如前述之說明,則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為35,200元,自屬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依規定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手續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在其他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而切結自願放棄於被上訴人之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此一事實,固應由被上訴人予以舉證證明,然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曾有切結放棄之事實存在,首先成為法律問題者,乃上訴人於其他投保單位已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時,是否有自願放棄再於被上訴人投保單位加入保險之權利?此涉及到如果有切結放棄者,其效力是否有效之前提問題,必須先予辨明。
2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亦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所明定。上述規定,課予雇主擔任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向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申辦投保手續事宜之義務,為強制性之規定,雇主依法不得以任何理由脫免此項法定義務。其對於勞工而言,固屬保護性之規定,然並非授予勞工可資選擇是否投保或在任何投保單位投保之權利。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屬於社會保險之性質,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的規定,均已明示符合投保資格之勞工必須強制加入保險之意旨,該強制加入保險之要求,係國家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所定國家應推行社會福利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2號解釋意旨參照)。勞工無權選擇是否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依法均需強制成為被保險人,則勞工亦必須依法在實際受僱之投保單位參加保險,而無權選擇在非受僱之投保單位任意加入保險。如允許勞工自由選擇任何投保單位加入保險,不僅會使保險人無法藉由投保單位申報之資料而正確獲得被保險人之在職資訊,亦將使投保單位藉此卸免其法定義務,甚至造成非實際受僱之勞工與非實際僱用之投保單位互為勾結而偽設在職資訊藉此牟利之流弊,此顯非立法之意旨,亦非法秩序所許。從而,勞工僅能在實際受僱之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此非其個人可資選擇之權利。上訴人應依照規定在實際受僱之被上訴人之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不得自願放棄或選擇其他投保單位加入保險。如有切結放棄或另行選擇投保單位者,依法均屬無效。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經出具切結書表明不願意在被上訴
人公司辦理勞、健保等語,即便屬實,然該切結之內容違反相關立法意旨,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說明,本院自無需再予審酌是否確有該切結之事實存在,此部分兩造之相關舉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切結在先,卻又提起本訴請求差額損失,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法負有為上訴人申辦保險之義務,而上訴人依法亦僅得在被上訴人之投保單位加入保險,不論是否有切結之事實,被上訴人均不得脫免該法定義務,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受無效之切結而影響。被上訴人猶執無效之切結而主張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屬無據。況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為預先擬定之例稿格式,並參酌證人己○○證述:如果員工不要在公司辦理投保,就會給她簽切結書,這是每個員工進入公司都要他們辦理的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之例稿供員工簽立,顯然有意藉此於將來發生糾紛時卸免其責,是被上訴人之行為實屬有意脫免法定義務,本身已違法在先,自不得復以誠信原則作為抗辯。
4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追加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
規定,屬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性質,仍有侵權行為請求權
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1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
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時期間為15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言之,就雇主應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此點而言,在國家與雇主之間,固為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然在雇主與勞工之間,則屬法定強制性之委任契約關係,雇主如違反該義務者,國家得對於雇主為行政罰,勞工則得向雇主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雇主如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者,勞工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所適用之消滅時效時間為15年,而非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或10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前述辯解,於法無據,不足為採。故上訴人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自83年10月31日受僱之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多支出之保險費,並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自屬有理由。另本件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已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5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訴人每月投保薪資以18,300元
予以計算,均陳明不爭執,本院即以該每月投保薪資作為標準,計算上訴人分別在針織工會投保及在被上訴人投保之差額。以下即分別就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部分,分別予以說明:
(1)勞工保險之部分:
a按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6%至8%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為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所明文。前開規定於84年2月28日修正後,改為: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金額薪資
6.5%至11%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但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其前3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例超過80%者,每增加10%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5%,並以加收至40%為限;其低於70%者,每減少10%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5%,每年計算調整其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前項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並至少每3年調整一次。經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投保單位所適用之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自83年11月間起至84年2月間止,均為7%,自84年3月間起則調整為6.5%。然因自88年1月1日起開辦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如上訴人在針織工會投保時,形式上為不適用失業給付者,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率自88年1月間起調降為5.5%計算。而關於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因被上訴人屬於食品製造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自83年11月間起至84年12月間止,均為0.38%;自85年1月間起至87年12月間止,調整為0.28%;自88年1月間起至90年12月間止,又調整為0.21%;自91年1月間起,再調整為0.25%。而針織工會屬於紡織業中之針織業,其自83年11月間起至84年12月間止,均為0.49%;自85年1月間起至87年12月間止,調整為0.37%;自88年1月間起至90年12月間止,又調整為0.28%;自91年1月間起,再調整為0.32%。此有勞工保險局94年3月3日保承新字第09410137190號函及94年7月22日保承新字第09410416010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費率歷史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
b另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
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80%;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40%,被保險人負擔60%。此為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條例第15條第1、2款所明文。上開規定,於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後,改為:
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及省(市)政府各負擔5%;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40%,被保險人負擔60%。嗣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後,又改為: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60%,其餘4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故上訴人就普通事故保險費,如在被上訴人參加保險者,自83年11月間起至91年5月間止,均僅需負擔20%;如在針織工會參加保險者,自83年11月間起至91年5月間止,均係負擔60%。上訴人就職業災害保險費,如在被上訴人參加保險者,自83年11月間起至91年5月間止,均無需自行負擔;如在針織工會參加保險者,自83年11月間起至91年5月間止,均需負擔60%。
c綜上,上訴人如在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者,其自83年11
月間起至84年2月間止,每月負擔之保險費應為256元(18,300×7%×20%。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合計4月為1,024元。其自84年3月間起至91年5月間止,每月負擔之保險費應為238元(18,300×6.5%×20%),合計87月為20,706元。總計91月為21,730元。而上訴人在針織工會參加勞工保險者,其自83年11月間起至84年2月間止,每月負擔之保險費應為822元(18,300×7%×60%+18,300×0.49%×60%),共計4月為3,288元。自84年3月間起至84年12月間止,每月負擔之保險費應為768元(18,300×6.5%×60%+18,300×0.49%×60%),共計10月為7,680元。自85年1月間起至87年12月間止,每月負擔之保險費應為754元(18,300×6.5%×60%+18,300×0.37%×60%),共計36月為27,144元。自88年1月間起至90年12月間止,每月負擔之保險費應為635元(18,300×5.5%×60%+18,300×0.28%×60%),共計36月為22,860元。自91年1月間起至91年5月間止,每月負擔之保險費應為639元(18,300×
5.5%×60%+18300×0.32%×60%),共計5月為3,195元,以上總計91月為64,167元。上訴人在上述兩者不同投保單位繳交勞工保險保險費之差額為42,437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賠償42,43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2)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按第1類至第3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前條被保險人及其每1眷屬之保險費率以6%為上限;開辦第1年以4.25%計繳保險費;第2年起,依第20條規定重新評估保險費率;如需調整,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第1類被保險人: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第2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60%,其餘4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第19條、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2款所明文。故被保險人給付個人之保費計算公式為投保金額×保險費率×自付比率。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費率至91年5月間,仍適用4.25%之費率,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4年3月3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40007367號函在卷可參,故上訴人如在被上訴人之投保單位辦理保險時,每月應給付之保險費為233元(18,300×4.25%×30%)。而上訴人在針織工會之投保單位辦理保險時,每月應給付之保險費為467元(18,300×4.25%×60%),兩者每月相差234元。又全民健康保險係自84年3月1日開辦,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2年6月25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20027004號函附於原審卷宗可資參照,自84年3月1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共計87月,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為20,3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退休金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特別休假工資請求3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溢付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合計62,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得再請求給付之45,4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尚屬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予以廢棄,並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5,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應予准許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原審判決之理由欄利息起算日記載為91年11月21日,與其判決主文欄所記載之利息起算日為91年9月28日有所不同,顯係誤載,併予敘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與爭點無關者,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郭顏毓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淑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