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告 王盈欽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被告 徐永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陳鈺歆 律師 林小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五日雄院高九九司執吉字第八四二二一號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王天德 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九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同段七六二地號(面積二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七六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一二九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啟清 於民國81年底邀同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王天德、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王黃尾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債務),嗣於87年間因未正常繳納本息,經高雄中小企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695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因執行無所得,經本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16290號債權憑證,該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嗣再將之讓與被告取得。而王天德業於92年6月16日死亡,原告雖為其繼承人之一,惟原告婚後(81年間結婚)即與妻子遷出而長期未與王天德同財共居,故於繼承開始時,實無從知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致原告未能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系爭保證債務之發生與原告無關,原告亦未繼承王天德所遺留之遺產,故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自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僅以原告繼承王天德之遺產範圍為限,對被告負擔清償之責任,故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792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55㎡)土地,及同段7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129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即有違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本院99年8月5日雄院高99司執吉字第84221號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天德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1079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固有財產即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債務人王天德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概括繼承王天德之權利義務。而原告有繼承王天德遺產共計21,886,558元,已逾其繼承之債務即系爭保證債務6,501,893元3倍之多,故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並未顯失公平;且王天德之遺產中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等不動產,前亦均供擔保王天德向高雄中小企銀之借款債務,原告自不可能不知悉上開繼承債務之存在,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自不得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況原告在91年間受王天德贈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鄉○○段○○○○號土地應有持分1/3(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於86、87年間即為王天德提供予原告,供其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之債務,且提供為原告經營之盈豐橡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盈豐公司)及盈仁橡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盈仁公司)對橋明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可能發生之貨款債務,足證原告利用王天德之財產周轉資金,及爭取優惠之付款條件利益。又原告現仍在高雄岡山地區經營上開二家輪胎公司,經濟富裕,系爭保證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天德前於81年間擔任原告之兄王啟清之連
帶保證人向高雄中小企銀借款800萬元,嗣於87年間因未正常繳納本息,經高雄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695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因執行無所得,經本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16290號債權憑證,該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嗣再將之讓與被告取得。
㈡王天德於92年6月16日死亡,原告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㈢被告於96年間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1629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所繼承之遺產即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高雄縣○○鄉○○街○○○○○○○號房屋,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05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強制執行後,被告仍有本金6,501,893元未受清償。
㈣被告於101年間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221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即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㈤王天德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1年4月間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莊峻華楊麗足 ,嗣於同年5月間莊峻華、楊麗足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是否合法?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㈠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迄今尚未拍賣受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強制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另原告未依法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原本應就被繼承人王天德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新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規定,在特定條件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故原告主張其係王天德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因符合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是否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或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於修法後原則上均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參諸其修正意旨謂:「依現行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天德前於81年間擔任原告之兄王啟清之
連帶保證人向高雄中小企銀借款800萬元,嗣於87年間因王啟清未正常繳納本息,經高雄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695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因執行無所得,經本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16290號債權憑證,該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嗣再將之讓與被告取得;被告嗣於96年間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1629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王天德之遺產後,仍有本金6,501,893元未受清償,被告再於101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0586號、99年度司執字第84
22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0792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原債權人高雄中小企銀於87年間訴請王天德履行對王啟清之連帶保證債務至明,而王天德係於92年6月16日死亡,亦有其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頁),則原告所繼承者顯係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施行前,業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故已符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要件,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⒊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主張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並未顯失公平云云。惟:
⑴王天德遺留之遺產總額為21,886,558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1年9月17日財高國稅岡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67、68頁),而原告陳報王天德之遺產債務含系爭保證債務在內共計為1,830萬元(本院卷二第218、219頁),參以被告自行彙整王天德遺產處理情形(本院卷二第142頁),被告亦同時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王天德所留4筆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進行強制執行中,而上開4筆土地單以官方核定之價額計算即高達496萬多元,且王天德之遺產中尚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尚未經執行,是被告執行王天德所遺留之遺產應即足供受償,並無執行繼承人個人固有財產之必要,是被告逕自聲請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即難謂無顯失公平。
⑵王天德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1年4月間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莊峻華、楊麗足,嗣於同年5月間莊峻華、楊麗足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嗣雖遭國稅局認定上開買賣乃屬贈與,應依法申報贈與稅(本院卷一第148頁),然民法第1148條之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之規定,係於98年6月10日始修正新增,故系爭土地縱屬王天德所為之贈與,依當時之法令,亦不得認係繼承人之所得遺產。況證人 莊竣華 、楊麗足於本院審理中一致具結證稱,當時係因王天德欠錢周轉,而出售系爭土地予渠等,嗣原告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系爭土地,渠等確實有收受原告給付之價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14至123頁),並有證人莊竣華、楊麗足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支付憑單等件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17至34頁),佐以系爭土地因屬農地,雖經核定為贈與,然並無須課徵贈與稅,有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8頁),則原告供稱系爭土地係由伊出資購回,當時向國稅局承辦人員說明上情後,承辦人員表示系爭土地因屬農地,移轉仍屬免稅範圍,只需依照法令規定辦理申報無妨,並不會課稅,伊為求簡便,乃依指示進行申報,實非贈與等語,並非無據。則系爭土地既非王天德所為之生前贈與,縱屬贈與,依當時之法令亦非屬王天德所遺留之遺產範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與王天德之遺產債務無關,被告指原告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故由之繼續履行王天德之債務,並未顯失公平云云,自非可採。
⑶被告另指王天德曾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獲取資
金周轉、經營生意云云。惟系爭保證債務係王天德擔保王啟清之個人債務,與原告本屬無關,於此亦未見原告有因系爭保證債務受有何種利益,故由原告再履行王天德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客觀上本即難謂為公平。而系爭土地縱曾供原告經營之盈豐、盈仁公司為向銀行抵押借款或向上游購買貨品之擔保品,然如無原告個人之努力經營,單憑上開擔保品亦無法保證公司定可順利營運獲利,否則同樣由王天德提供抵押物取得借款資金之王啟清,為何無法繳款而尚須由王天德代負保證履行之責任?況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嗣亦由原告自行負責清償完畢(參見原告102年6月4日陳報狀所載,本院卷二第219頁),並未額外增加王天德之債務負擔。
則原告如尚需以自身努力所得清償與己無關之繼承保證債務,誠然有失公平。
⑷綜上,被告所舉上開事證並無法使本院獲致由原告繼續履行
王天德之遺產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有利心證,則原告主張其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王天德之遺產債務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是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天德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為有理由。
㈢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固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依101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就所繼承王天德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因王天德於92年6月16日死亡,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乃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69
5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權憑證後始行增訂,核屬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所繼承王天德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則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即系爭房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屬違誤。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固有財產即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之增訂,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繼承王天德遺產範圍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對其固有財產即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部分,因原告已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且原告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故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再為審酌論述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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