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被告 何發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一二三五平方公尺)、第○○○地號(地目:旱,面積九七八0平方公尺)、第○○○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四二0平方公尺)土地併同其上林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分別為:林、旱、旱,面積分別為:1,
235、9,780、1,42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全部,約定租賃存續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且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十四)之約定,系爭土地上之林木於租約終止時,歸原告所有。嗣被告積欠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之租金,原告乃以100年5月16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應於100年
5月31日前繳納其所積欠之租金,否則租賃關係即終止,惟被告於100年5月18日收受該函文後,仍未遵期繳納,是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十三)第4點之約定,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00年5月31日終止,被告竟仍無權占用種植龍眼、芒果等林木迄今。㈡被告積欠如附表一所示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共41個月之租金10,947元,與積欠遲繳96年1月起至99年12月間租金之逾期違約金共60
0元;及原告得如附表三所示,類推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6月1日起,每月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488元,算至101年10月31日止之金額共8,296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9,843元(附表一10,947元+附表二600元+附表三8,296元=19,84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1年
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3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五)、
(十三)第4點、(十四)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併同其上林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39條前段、第45
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
4條其他約定事項(五)、(十三)第4點、(十四)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所訂繳租期限內繳納租金,逾期補繳時,應按當期公告之單價計算並加收違約金,被告積欠租金達法定期數之總額時,原告得終止租約,租約終止時,被告應繳清欠租交還土地,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原告所有,被告不得要求補償。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8日高市四維地政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100年全期放租(領)公耕地地價徵收及佃租實物折征代金標準、公有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告100年5月16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催告函、於100年6月2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催告函及土地勘查清表暨現場照片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30頁),經核確與原告請求事實相符,而起訴狀繕本及本院命提出答辯函分別於10
2年3月27日、102年4月23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而均合法通知後(送達回證分別見本院卷第38、45、5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主張與兩造間系爭租約及上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及前揭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因有多數聲明請求合併判決,合併計算其金額、價額逾50萬元,非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一:應繳租金(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共41個月)┌──┬───┬───┬───┬────┬───────┬──┬───┬──────┬─────┐│編號│占用地│占用面│正產物│正產物│單位面積正產物│年⑤│月租金│欠租期間│應繳金額(│││號土地│積(公│種類②│單價(元│收穫量(公斤/│息│(新台│⑦│新台幣)││││頃)①││/公斤)│公頃)④│率│幣)⑥││││││││③││││││├──┼───┼───┼───┼────┼───────┼──┼───┼──────┼─────┤│1│高雄市│0.1235│薪木│3│1,237│0.25│9元│自97年1月1日│369元(計│││杉林區││││││(計算│起至100年5月│算式:左列│││十張犁││││││式:左│31日止,共41│⑥×⑦)│││段000-││││││列①×│個月││││000地││││││③×④│││││號土地││││││×⑤│││││││││││/12)│││├──┼───┼───┼───┼────┼───────┼──┼───┼──────┼─────┤│2│同區段│0.9780│同上│同上│3,712│同上│226元│同上│9,266元(│││000地││││││(計算││計算式同上│││號土地││││││式同上││)│││││││││)││││││││││││││├──┼───┼───┼───┼────┼───────┼──┼───┼──────┼─────┤│3│同區段│0.142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2元│同上│1,312元(│││000地││││││(計算││計算式同上│││號土地││││││式同上││)│││││││││)│││││││││││││││││││││││││├──┴───┴───┴───┴────┴───────┴──┼───┼──────┼─────┤│合計│267元││10,947元│├──────────────────────────────┴───┴──────┴─────┤│備註:林地租賃租金計算方式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之規定,按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之正產量收穫總量乘以250/1000計算,其中正產物單價以兩造約定適用薪木每公斤││3元計算,單位面積收穫量則依地目對應之收穫量為準。│└───────────────────────────────────────────────┘
附表二:違約金┌─┬─────┬────┬─────┬──────────┬────────┐│編│期間│逾期月數│每月應繳租│逾期繳納每月租金之違│應繳逾期之違約金││號│││金(新台幣│約金││││││)│││├─┼─────┼────┼─────┼──────────┼────────┤│1│96年1月至│12個月│267元│12元│12元│││96年12月│(於97年││(計算式:267元│(計算式:12元×││││2月12日││×0.005×12月)│1月)││││繳納)││││├─┼─────┼────┼─────┼──────────┼────────┤│2│97年1月至│98年2月│同上│同上│348元│││97年12月│起至100│││(計算式:12元×││││年6月止│││29月)││││,共計29│││││││個月(原│││││││應於98年│││││││1月繳納│││││││,被告仍│││││││未繳納)││││├─┼─────┼────┼─────┼──────────┼────────┤│3│98年1月至│99年4月│同上│同上│180元│││98年12月│起至100│││(計算式:12元×││││年6月止│││15月)││││,共計15│││││││個月(原│││││││應於99年│││││││3月31日│││││││繳納,被│││││││告仍未繳│││││││納)││││├─┼─────┼────┼─────┼──────────┼────────┤│4│99年1月至│100年2月│同上│同上│60元│││99年12月│起至同年│││(計算式:12元×││││6月止,│││5月)││││共計5個│││││││月(原應│││││││於100年│││││││1月31日│││││││繳納,被│││││││告仍未繳│││││││納)││││├─┴─────┴────┴─────┴──────────┼────────┤│合計│600元│├─────────────────────────────┴────────┤│備註: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五)第2點之約定,逾期繳納租金逾1個月者││,每逾1個月應繳納每月租金額5/100之違約金,嗣因行政院核示調降,故原告││以5/1000計算違約金;又因被告一次繳納一年租金,故每逾期繳納一個月租金,││其逾期違約金以12個月計算。│└──────────────────────────────────────┘
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編號│占用地│占用面│正產物│正產物│單位面積正產物│年⑤│每月不│欠租期間│合計不│││號土地│積(公│種類②│單價(元│收穫量(公斤/│息│當得利│⑦│當得利││││頃)①││/公斤)│公頃)④│率│(新台││││││││③│││幣)⑥││││││││││││││├──┼───┼───┼───┼────┼───────┼──┼───┼──────┼───┤│1│高雄市│0.1235│薪木│3│1,732│0.25│13元(│自100年6月1│221元│││杉林區││(地目││││計算式│日起至101年│(計算│││十張犁││:林,││││:左列│10月30日止,│式:左│││段000-││以薪木││││①×③│共17個月│列⑥×│││000地││作計算││││×④×││⑦)│││號土地││基礎)││││⑤/12│││││││││││)││││││││││││││├──┼───┼───┼───┼────┼───────┼──┼───┼──────┼───┤│2│同區段│0.9780│甘藷│5.5│3,712│同上│415元│同上│7,055│││000地││(地目││││(計算││元(計│││號土地││:旱,││││式同上││算式同│││││以甘藷││││)││上)│││││作計算│││││││││││基礎)│││││││├──┼───┼───┼───┼────┼───────┼──┼───┼──────┼───┤│3│同區段│0.1420│甘藷│同上│同上│同上│60元(│同上│1,020│││000地││(地目││││計算式││元(計│││號土地││:旱,││││同上)││算式同││││││以甘藷││││││上)│││││作計算│││││││││││基礎)│││││││├──┴───┴───┴───┴────┴───────┴──┼───┼──────┴───┤│合計│488元│8,2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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