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溢領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64號原告 劉東啟 被告 王麗嘉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複代理人 林厚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溢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劉中和 之子,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劉中和於民國95年8月18日死亡,遺有台北市○○區○○里○○路○段○○○號1、2樓、地下室,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2樓及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路○○○號5樓505號等房地,並有股票及存款,兩造為分配被繼承人劉中和之遺產,於96年4月30日偕同另一名繼承人,即訴外人 劉東璽 ,因被告主張有4,303,237元之剩餘財產請求權,遂在訴外人 許博森 見證下,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台北市○○區○○里○○路○段○○○號1、2樓、地下室及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路○○○號5樓505號等房地由被告取得,原告及訴外人劉東璽則分別取得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及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2樓房地;股票部分分予被告,因原告分得房屋最老舊,故協議由被告與劉東璽各貼補原告房屋修繕費用10萬元,是存款部分,扣除大陸繼承人一人應得遺產2,000,000元後,尚餘8,606,473元,經律師說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法律規定,原告與劉東璽同意被告分得二分之一即4,303,237元,剩餘二分之一再由三人均分,每人各得1,434,412元,而遺產稅與補報加計利息共計455,377元,由被告、原告與劉東璽按動產分配比例2/3、1/
6、1/6分攤。事後原告多次催辦剩餘財產分配手續,被告一再藉故推託,原告不得已於98年6月15日晚間在 陳學驊 律師事務所進行協調,被告仍以洽詢台北市國稅局認退稅困難,願意吸收原告所分攤支付之稅款75,896元,並表示不再處理退稅問題,更以個人財產資料不願曝光為由,拒絕由原告代辦退稅事宜,至此原告因被告作為有違常理,而認被告以「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由施行詐騙,分配取得較多之遺產,侵害原告遺產分配權利,是被告應將其溢領存款1/6即1,434,412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遺產稅75,896元後,支付原告1,358,51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將不法而溢分配之劉中和先生遺產1,358,516元賠償給付予原告,並支付自原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之日,即98年7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如認被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原告業將應比例負擔之稅額78,896元(應係75,896元之誤),以現金交付被告,則被告拒絕依法申請退稅,影響原告之退稅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是備位聲明求為被告應將自行放棄申辦遺產稅退稅而影響原告退稅權益78,896元(應係75,896元之誤)賠償支付原告,並支付自98年7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㈠先位聲明部分:否認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施用任何詐術,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在律師見證下簽立,原告明確知悉其權利義務,其亦不否認出於自由意志簽立,原告並於辦理不動產之遺產移轉前,另持遺產分割協議書向陳學驊律師詢問法律意見,嗣後繼承人再依協議書分割被繼承人劉中和之遺產,原告顯無遭詐欺之可能。又協議過程中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財產證明資料,亦未進行任何詳細之計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基於被告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其所得分配請求金額多寡為約定,況配偶一方死亡時,尚生存之他方本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則於各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時,縱曾提及,亦僅為合法權利之行使,非可認為行使詐術。實則原告亦不爭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且被繼承人劉中和遺產亦已依協議內所載方案分割完畢,則原告已得其所應得並得其所能得,要無損害,其先位請求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辯稱被繼承人劉中和遺產之遺產稅均由被告出資繳納,原告未曾給付其應分擔之稅額予原告,是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亦未曾自原告處受有任何利益,被告因身為長輩不願與晚輩斤斤計較,故未於辦理分割時扣除原告應分擔之遺產稅額,非即可佐證原告業已交付其應分擔之遺產稅額,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被告施以詐術,偽稱其對於被繼承人劉中和有超過4,303,237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侵害原告遺產分配權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被告賠償其損害及遲延利息;並主張如認被告確有4,303,237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被告拒絕辦理相關退稅事宜,致原告受有多繳遺產稅之不利益,是備位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業已支付之相當比例稅款78,896元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在律師說明法律上各自權利關係後,由各繼承人自由協商所達成之共識,非基於被告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所得請求金額多寡而為約定等語。是首應究明者為被告是否於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以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㈠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記載依民法第1164條、
第1165條而訂立,且遍閱協議書全文無隻字片語提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㈡次按原告主張因被告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4,303,237元,故現金部分由被告多分得4,303,237元云云。惟查被繼承人劉中和之遺產非僅有存款現金,另外尚有三幢坐落台灣地區之不動產、一幢坐落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及股票2,530,324元,而被告不惟多分得現金存款4,303,237元,其中股票2,530,324元亦分歸被告繼承,互核兩造對於坐落地點、建物型態及面積均不相同之不動產,並未交由公正單位鑑定價值,以確實核算補償,僅依台灣地區不動產遺產個數,由三位繼承人各繼承一幢,復將大陸地區不動產歸由被告繼承乙節,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多方考量、彼此協商、互相讓步的結果,非僅以原告所指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數額及應繼分持分為分割依據。
㈢末查原告自承在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對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效成立亦不爭執(參101年4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同年8月16日、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未曾行使撤銷權;原告亦不否認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業經見證律師就「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為解釋(同前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甚至在起訴狀中表示:「被告宣稱有民法第1030條之一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但未提出家父去世日之被告個人相關財產證明資料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請求金額,原告基於尊重長輩及被告縱提出財產資料亦無法查證之考量,同意前項遺產分配方式,‧‧‧」,足見原告在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對於被告不願曝光個人財產資料以實際核算剩餘財產差額等情知之甚詳。則原告經有法律專業之人對「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的法律意義進行解釋後,在明知被告拒絕提出資料以供核算實際剩餘財產差額的情形下,猶仍進行協議,復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㈣至於辦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部分之遺產退稅,觀
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並非約定條款,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生效條件,原告所謂如經國稅局同意退稅,可徵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真確性云云,充其量僅為原告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動機,只存在原告之內心,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非為被告查覺合致,自不受意思表示錯誤或不自由規範之保護。
㈤綜上,被告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立,並未施用詐術,
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違,則原告主張本於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將其溢領之遺產1/6即1,434,412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遺產稅75,896元後,給付原告1,358,516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從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1年台上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劉中和遺產之遺產稅係由被告出資繳納予稽徵單位等情,業據另一名繼承人,即證人劉東璽到庭陳述明確(參101年6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告亦不爭執係由被告先行出資墊付,其雖主張嗣後業以現金將其應分擔之稅額75,896元交付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供本院斟酌,復核原告先位聲明中係以扣除應分擔遺產稅75,866元)後溢領之遺產1,358,516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矛盾主張,實難認原告已就被告受有「原告應受分配之退稅額」利益乙節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未辦理退稅,受有溢繳稅款78,896元(應係75,896元之誤)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896元(應係75,896元之誤)暨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