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告 蘇黃雲 訴訟代理人 蘇啟瑞 被告 蔡春國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該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以時速超過40公里之速度行駛,撞擊自西向東原告所騎乘腳踏車之車頭與右前車側,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及水腦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50元、一年之看護費用720,00
0元(每日2,000元×30日×12月)、僱請外籍看護費用5,479,056元(依女性平均壽命為81歲,原告尚有餘命22年,每月20,754元×12月×22年)、醫療器材等費用54,564元及至退休前無法工作之損失1,747,200元(每日800元×26天×12月×7年),並因系爭傷害致生無平衡感障礙及身心失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9,008,47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193條、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過失,對於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惟根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做成之鑑定意見書,原告為肇事主因,過失比例應佔8成以上。而原告請求醫療器材及車資等費用未提出發票部分,被告否認其必要性;看護費用及僱請外籍看護費部分,原告自99年10月8日出院後第二個月至今需受他人照顧每日約3至4小時,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及僱請外籍看護費過高;又原告係出院至今無法從事一般工作,而非至退休前均無法工作,原告並無喪失工作能力,及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蔡春國於99年8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三民路6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超過4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原告乘腳踏車,沿三民路由西向東方向駛來,行至三民路61號前時準備於三岔路口左轉進入三民路時,亦疏未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行駛至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於尚未繞越道路中心處時,即貿然偏向道路左側。而被告發現原告行向時,未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雙方煞避不及,致原告之機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腳踏車之車頭與右前車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及水腦症等傷害。
㈡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湖分偵移字第
0000000000號)、高雄地檢署100年偵字第4821號,本院
100年審交易字第475號、100交簡字第3744號所附卷證資料。
㈢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
第37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650元,及有收據之醫療器材費用29,914元。
㈤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年11月7日給付原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20,280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㈥兩造對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1年12月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
㈦兩造對原告於儀豐企業社日薪為○○元,每月工作約26天,
及95年1月1日至99年8月30日之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49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若均是,則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若均是,則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24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蔡春國於99年8月3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三民路61號前時,與沿三民路由西向東方向騎乘腳踏車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及水腦症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察卷宗第5至9頁、第18至19頁,以下簡稱警卷)。被告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4821號過失傷害案時,自承:
當時時速約40-50公里,我沿三民路由東往西直行,我看到原告就緊急剎車,但剎車不及,我的車頭左前方撞倒原告腳踏車的車頭及右前車側(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4821號偵查卷宗第7頁),佐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是客觀上被告蔡春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蔡春國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駛速度,每小時逾40公里,此超速行駛行為,致看見被告行向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堪認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又被告因系爭事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3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1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⒊而承前所述,就上開交通法規而言,原告應靠右側路邊行
駛,然原告亦疏未注意,於尚未繞越道路中心處時,即貿然偏向道路左側,致本件車禍發生,其亦存有過失。而原告雖主張於發生車禍時,係因原告行駛方向右邊尚有路人,原告自應與路人保持適當距離,並非原告有未靠右行駛之不當行為,原告並無前開過失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蘇黃雲慢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蔡春國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821號卷第12至13頁背頁), 益徵 原告確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從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其自應負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並減免被告之部分責任。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上開肇事情形,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以原告負擔百分七十、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為妥適。
㈡原告得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7,6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65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頁),且依原告受傷程度確有支出前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合理且為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及僱請外籍看護共6,199,05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委請家人於住院及出院後1年期間照顧及看護,並請求一年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增加生活支出720,000元之看護費用,於家人看護屆滿一年後,需僱請外籍看護工接續看護照顧,依女性平均壽命81歲,原告現年59歲,尚有餘命22年計算,共計看護工費用5,479,056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99年10月8日出院後第二個月即99年12月8日至今需受他人照顧為每日3至4小時,每日之看護費應為330元(2,000元×4/24=330)資為抗辯。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供參)。是原告受傷後雖由其家屬照顧起居,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經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該醫院表示:原告於99年8月30日急診入院,至99年9月25日無須專人照顧;於99年9月26日至99年10月7日共12日入住普通病房期間,需專人照顧。至於出院後一個月內,除睡覺時間外,日常起居活動均需受人照顧;自出院後第二個月起至今,一般日常活動如洗澡、如廁、上下樓梯等,需受他人照顧,每日約3至4小時,有該醫院101年12月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而原告自99年9月26日至99年10月7日共12日需專人照顧,惟出院後,除第一個月需受他人照顧外,第二個月起,每日均約3至4小時需受他人照顧,即自99年10月8日起至99年11月8日止需全日看護;99年11月9日起至滿一年即100年8月30日止,僅需每日約3至4小時看護,是本院審酌上開函之意旨,認以全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並認原告出院後第二個月期間之看護時間,應以
4小時看護為必要,則依此計算,看護費為182,333元【計算方式:24,000元(在院12日×2,000元/日)+60,000元(在家30日×2,000元/日)+98,333元(在家
295日×2,000元/日×4/24)=182,333元】。至原告主張滿一年後即100年8月31日起僱請外籍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例如僱用外勞契約、委任仲介外勞契約及付款等資料)為證,且如前開所述,原告第二個月後每日係約3至4小時需受他人照顧,是否有僱請外籍看護之必要視需求而定,尚乏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蔡春國應負擔僱請外籍看護費用部分,為無理由。但此部分仍應以親屬看護計算,始為合理,是再加計100年8月31日起至101年9月26日止(上開醫院函陳稱最近一次回診時即101年9月26日,仍以輪椅輔助行動,…至於其日後是否無法工作,或尚須人照顧,尚需視門診追蹤情形而定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每日尚須人照顧
4小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31,000元(計算方式:在家393日×2000元/日×4/24),則合計共為313,333元(計算方式:182,333+131,000=313,333),是原告蘇黃雲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13,333元為必要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醫療器材等費用54,56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於受傷期間購買特製輪椅、便器椅、紙尿褲、醫療用品、支出停車費、車資等,共支出醫療器材費等54,564元,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副本、重仁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劉光雄 醫院門診收據及醫療用品、停車費、便器椅、特製輪椅等發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確有使用上開醫療器材必要,且被告就有收據之部分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以有提出收據之29,91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無法工作損失1,74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儀豐企業社擔任操作工,依勞保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現年59歲,尚有七年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日工資○○元計算,每月工作26日,計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747,200元等語,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儀豐企業社之薪資證明書為憑。惟據本院依職權向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詢原告受傷情形及可能影響其無法工作之期間,據該院函覆:原告蘇黃雲於最近一次(101年9月26日)回診時,仍以輪椅輔助行動,主訴頭痛、頭暈及平衡感不佳之情形,無法從事一般工作。至於日後是否無法工作,尚須視門診追蹤情形而定,此有上開該院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應認原告蘇黃雲所受前開傷害約自
99年8月30日急診入院,迄101年9月26日共計約25個月無法從事一般工作。而參以其每日工資○○元,每月工作約26日,95年1月1日至99年8月30日之年薪資所得分別為○○元、○○元、○○元、○○元及○○元,有薪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互核以觀,應認其平均月薪資以○○元(計算方式:○○)為適當,而以此計算其所減少之25個月工作損失應為520,000元,故認原告蘇黃雲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為國小畢業,原於儀豐企業社擔任操作工,100年度利息所得為○○元,名下有汽車○部;被告為高職畢業,曾擔任操作員,現無業在家,並照顧中風之母親,100年度查無所得資料,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頁、第25頁背頁及第9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⒍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復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蔡春國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核屬有理。從而,依上開認定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82,295元【(原告之醫療費用7,650元+看護費用313,333元+無法工作損失52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940,983元)×30%=282,2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部分無提出損害,以零元計算】。
⒎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復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20,2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則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償金後,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零元(282,295-1,120,280=-837,985,即損害已由保險給付填補,故以零元計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其過失比例計算後之金額為282,295元,惟原告已經自保險給付領取保險理賠金1,120,280元,已超過其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核算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