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被告陳智哲雖矢口否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而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16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5頁),準此,已足認定被告確係在前開時間為警查獲後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明確(見毒偵字卷第9頁),且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而該吸食器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被告陳智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居臺北市○○區○○街○○號8樓k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6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5月11日至103年5月10日。陳智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3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8樓K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嗣經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智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五)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按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及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等可參。本件被告陳智哲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原處分,有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在卷可稽,是雖被告未執行觀察勒戒,惟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杜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葉怡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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