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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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229號原告 嚴家興
嚴家隆 嚴家翔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被告學生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恩 李普康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複代理人 楊詠誼 律師受告知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 即渠 等之被繼承人 嚴銀盛 任職於被告公司,由被告為其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團體意外保險,嚴銀盛因任職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被告應賠償渠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及喪葬費,若本件原告勝訴,南山人壽將依法給付原告保險金,被告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予以抵充,顯然南山人壽對被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然南山人壽於接獲訴訟參加之通知後,具狀並到庭表明嚴銀盛死亡發生於被告為嚴銀盛退保後,其無理賠義務,與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故不參加訴訟,亦非訴訟受告知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嚴銀盛為原告林美玉之配偶及原告嚴家興、嚴家隆、嚴家翔之父,自民國96年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附設 夏恩昌榮 語文短期補習班之學員接送司機,平時身體健壯,並無任何異樣。未料,嚴銀盛於100年11月1日晚間自補習班二樓步下樓梯時,不慎跌倒而正面滾落至一樓地面,當場腹痛難耐而倒地不起,僅由周遭住戶及同事呼叫計程車送回家休養。翌日便前往新北市聯合診所就診,仍未見好轉,乃於同年月5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詎於101年1月3日死亡。嚴銀盛發生系爭事故之前,腸胃未曾因不適而就醫,詎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導致內部器官出血,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有「急性胃潰瘍出血潰」,應屬於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嚴銀盛發生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048元,伊等為嚴銀盛之配偶及子女,依同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喪葬費13萬5,240元及死亡補償108萬1,920元,合計共121萬7,16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21萬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訴外人嚴銀盛係因患有胃惡性腫瘤、骨骼及骨髓續發性惡性腫瘤、急性胃潰瘍出血,未提及阻塞、肝之續發性惡性腫瘤等疾病,陸續接受放療及化療,因病情惡化而死亡,並非與系爭事故有關,因此,非屬職業災害。何況,嚴銀盛雖然有跌倒,然而,依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任何腰腹碰撞受傷之情,更不可能於跌倒四日後肇致胃癌。又嚴銀盛之平均工資為2萬6,382元,並非如同原告所稱為2萬7,048元,蓋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屬非經常性給與,不應計入在內。另伊已給付原告慰問金2萬元及奠儀3,600元,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自職災補償及喪葬費中扣除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96年2月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附設夏恩昌榮語文短期補習班之學員接送司機,於100年11月1日下班時在補習班自2樓跌倒滾落至1樓,於100年11月2日就醫時診斷受有大腿挫傷、膝挫傷、臉、頭皮壓砸傷之傷害,嗣於101年11月5日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為急性胃潰瘍出血,未提及阻塞,疑似胃惡性腫瘤併轉移,經持續治療仍於101年1月3日死亡,經診斷為胃惡性腫瘤、骨骼及骨髓之續發性惡性腫瘤、急性胃潰瘍出血、未提及阻塞、肝之續發性惡性腫瘤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亞東紀念醫院10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1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第6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嚴銀盛之死亡結果屬職業災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
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基法第59條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依同法第
1條後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所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於認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時依法援用。本件嚴銀盛於100年11月1日自補習班2樓樓梯跌倒滾落1樓所受大腿挫傷、膝挫傷、臉、頭皮壓砸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災害發生之處所為被告經營之補習班,使勞工為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即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及設備,且為雇主所得監督、管理範圍,勞工下班行經補形班樓梯之行為,係隨作業活動而衍生,自屬就業上之必要附隨行為。
㈡惟嚴銀盛並非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其死亡原因為胃惡性
腫瘤、骨骼及骨髓之續發性惡性腫瘤、急性胃潰瘍出血、未提及阻塞、肝之續發性惡性腫瘤。嚴銀盛之死亡結果,是否為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本院認應採取相當因果關係說,即「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職業災害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之傷病、殘廢或死亡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又所謂勞工擔任之「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之行為亦包含在內;質言之,此之「業務」概念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或稱「業務遂行性」);「一定因果關係」(或稱「業務起因性」)乃指以傷病、殘廢或死亡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殘廢或死亡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就嚴銀盛死亡原因與自補習班2樓跌倒滾落1樓所受上開傷害之關聯性,亞東紀念醫院覆以「病患100年11月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抽血紅素只有5.5g/dl嚴重貧血,11月7日胃鏡可見胃潰瘍出血;故合理推斷應是胃潰瘍出血導致嚴重貧血,進而走路不穩,發生跌落事件。胃惡性腫瘤的表現即是胃潰瘍出血。11月7日胃鏡只見胃潰瘍出血,是因為當時胃中都是血液,致檢查不完整;待藥物治療後,11月10日再一次胃鏡便見胃炎病灶,切片證實是胃癌。由以上兩點,胃潰瘍出血即是胃癌之表現,講的是同一件事。病患死於胃癌第四期。」、「依癌症之病症生理學,100年11月1日應已罹患胃癌」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
102年3月11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8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足認嚴銀盛死亡之原因為胃癌所致,且於100年11月1日自補習班2樓樓梯摔落時即已罹患胃癌,原告主張嚴銀盛罹患胃癌係肇因於自2樓樓梯跌倒滾落1樓之意外事故云云,尚屬無據。是嚴銀盛之死亡與其自2樓樓梯跌倒滾落1樓所受傷害並無因果關係,亦與執行業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不具備「業務起因性」、「業務遂行性」之要件,本件即難認係屬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死亡補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因職業上之原因自樓梯摔落而受有大腿挫傷、膝挫傷、臉、頭皮壓砸傷等傷害,然其患有胃癌因而死亡並非肇因於上開意外事故,且其死亡與執行業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難係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準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13萬5,240元、死亡補償108萬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