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帆選任辯護人彭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聖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蔡聖帆曾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神開發公司」,起訴書記載「漢神巨蛋百貨公司」非該公司之正式登記名稱)之保全人員,深諳該公司之保全裝置及關店清場流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6日20時許之「崇神開發公司」百貨賣場營業時間,攜帶其所有、內裝有手電筒及客觀上得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電鑽各1把(未扣案)之背包1個,進入該公司並躲藏於2樓之櫥窗內,於同日22時許該公司關店清場後,即持上開手電筒照明通道並:㈠至2樓之「琉璃工房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琉璃工房」)所設之專櫃,竊取「琉璃工房」所有之「勢不可擋」琉璃藝品1座【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元】;㈡復至同樓層之英屬維爾京群島 周生生 珠寶行(股)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周生生珠寶行)設立之「點睛品」專櫃,持上開螺絲起子、電鑽破壞壁櫃及地櫥櫃櫥,竊得「周生生珠寶行」所有之黃金飾品98件(價值167萬5,259元,起訴書誤載為78萬元);㈢又至同樓層之璞琳夢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琳夢公司)設立之「I-PRIMO」專櫃,持用上開竊取之「勢不可擋」琉璃藝品及上開螺絲起子、電鑽,破壞「I-PRIMO」專櫃之玻璃櫃而竊得「璞琳夢公司」所有之戒指132枚(價值約460萬,起訴書誤載400萬元),並造成「勢不可擋」琉璃藝品底座二側崩角毀壞(此部分檢察官認另涉犯毀損罪,惟未據告訴,理由詳後述);㈣再至同樓層之精光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光堂公司)設立之「RADO錶」專櫃,以上開螺絲起子、電鑽破壞櫥櫃玻璃結構而竊得「精光堂公司」所有之手錶58支(價值共493萬3,700元,起訴書誤載500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於10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持所竊得之黃金飾品變買予不知情之 林雅文 。嗣於102年3月27日10時許,上開專櫃之職員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集斑跡送鑑後,發現與蔡聖帆之DNA-STR型別相符,乃於102年3月30日12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聖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失竊物品(業由周生生珠寶行、璞琳夢公司、精光堂公司領回),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暨其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6之1條第1、2項分別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是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提起告訴,若代理人並無提出委任書狀,自與上開委任書狀之要式性有違,難認係合法告訴(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 李怡婷 於警詢中雖陳述:伊為「I-PRIMO」(即璞琳夢公司之英文名稱)珠寶專櫃店長,要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103至10
5頁)、證人 黃婉婷 於警詢中陳稱:伊是「RADO錶」(即精光堂公司之商品名稱)專櫃職員,要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102頁)、證人 陳文妮 於警詢中陳述:伊是「琉璃工房」之銷售員,要對蔡聖帆提出毀損之刑、民告訴等語(警卷第55、56頁)、證人 周天奇 於警詢中陳稱:伊是「崇神開發公司」的保安課員,要對竊賊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108至
110頁),惟本案被告行竊之物品,分屬「周生生珠寶行」、「璞琳夢公司」、「精光堂公司」及「琉璃工房」所有,上開證人均非本件竊盜之被害人,依法並無告訴權,其所為告訴應係告發犯罪之性質,縱認其等於警詢中所述係欲代表上開公司提出告訴,惟卷內並無相關之委任書狀,則其等代理上開公司所提出之告訴於法不合,是起訴書記載李怡婷、黃婉婷、陳文妮、周天奇具有告訴人或告訴人代理人身分云云(見起訴書第2頁),均有錯誤,先予指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被告蔡聖帆、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71、72頁),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聖帆除否認有使用螺絲起子、電鑽破壞「RADO雷達錶」之玻璃櫃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71、82頁),核與證人黃婉婷、李怡婷、張秀珍、 林雅雯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1至102頁、第103至105頁、第106至107頁、第167至16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8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警卷第48、51、54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警卷第42頁)、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24至
1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警卷第137至141頁)、金飾買入登記簿(警卷第17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15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偵卷第47頁)在卷為可佐,足徵被告自白竊盜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就行竊「RADO錶」專櫃之方式雖辯稱:伊係徒手掀開玻璃櫃,有無使用螺絲起子伊已不記得云云。但查,被告於101年6月26日22時許至「RADO錶」專櫃行竊後,翌日該專櫃即有4個櫃位結構受破壞且玻璃遭推倒之情形,此據證人即「RADO錶」專櫃職員黃婉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01頁背面),以該專櫃受損之情形,若無持工具破壞質地堅硬之玻璃結構,實不可能如被告所言僅以徒手之方式即可掀開玻璃櫃位行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至「RADO錶」專櫃行竊時,有攜帶螺絲起子、電鑽破壞之事實(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係持用螺絲起子、電鑽破壞玻璃結構而竊得「RADO錶」專櫃之手錶,是其辯稱係以徒手行竊「RADO錶」專櫃手錶云云,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①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明揭此旨。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電鑽固未扣案,然該等工具一般均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堅硬,於本案尚能破壞玻璃壁櫃,猶見具有相當之堅韌程度,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然具有危險性,自與前開法條規定兇器之要件相符,又被告進入「崇神開發公司」時,即隨身攜帶上開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電鑽,縱其為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尚未使用該螺絲起子、電鑽,揆諸上開說明,其竊盜犯行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②其中被告竊取事實欄㈠所示之琉璃藝品犯行,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已記明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且被告事實上亦有將該琉璃藝品置於實力支配之行為,縱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竊取琉璃藝品之犯行,仍無礙此部分之起訴效力。③再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條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云云,惟查,「崇神開發公司」乃係設立賣場供人消費之大樓,依該建築物設立之營業目的,於非營業時間本不會有人居住於建築物內,且依派駐於「崇神開發公司」之保全人員 樂健生 所述,保全人員除於管制時間會至員工出入口執行人員安檢工作外,其餘時間保全人員均係於警衛室待命等語(警卷第158頁),是該棟建築物在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人居住其內,被告所為自不構成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④又被告係於「崇神開發公司」同一樓層空間內,尋找可資下手行竊之標的,再陸續竊取被害人「琉璃工房」所有之琉璃藝品、被害人「周生生珠寶行」所有之金飾、被害人「璞琳夢公司」所有之戒指、被害人「精光堂公司」所有之手錶,其著手竊取物品係基於相同竊盜之決意,且犯罪時間、地點具有密接性,足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於緊密之時空內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獨立評價,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上開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加重竊盜行為應以接續犯論處云云,惟所謂接續犯,乃係行為人以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惟本件被告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起訴意旨,亦有錯誤,併予指明。
㈡科刑⒈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擔任保全人員,無刑事前科,素
行良好,依其於本院所述,乃因投資遊藝場失利致生資金缺口,始利用擔任保全人員所獲悉之專業知識,攜帶因業務而持有之螺絲起子、電鑽至「崇神開發公司」先竊取「琉璃工房」所有之藝品作為行竊工具,再至其他專櫃竊取高單價之金飾、戒指、手錶(價值共計1136萬8959元),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竊之物品大部分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佐(警卷第48、51、54頁),且被告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全數給付完畢,有被害人提出之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院卷第42至48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充分受填補,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自稱女友現已懷孕需待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辯護意旨末以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有
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然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除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外,復涉嫌於102年2月6日至燦坤3C量販店竊取高價值之行動電話(見警卷第19頁背面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2度行竊高單價之物品,已足徵其本次所犯並非一時失慮不周所致,為達成嚇阻被告再次犯罪之目的,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竊之物,並非被告所有,
且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佐(警卷第48、51、54頁),自不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電筒1支、背包1個,均為被
告所有,其中手電筒係供被告行竊時照明所用,而背包則裝有被告行竊時所需之螺絲起子、電鑽等工具,此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在卷(院卷第80頁),並有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
129頁、第135頁背面),上開之物均係供竊盜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現金10萬6,600元,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有何關連,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襯衫、長褲、休閒鞋雖為被告所有並於竊盜時所穿著,惟上開物品均為日常生活衣著,僅得為佐證被告之本案犯行,尚與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
子、電鑽,均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警卷第17頁背面),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之不便,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3月26日22點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崇神開發公司」之2樓,拿取「琉璃工房」所有之「勢不可擋」琉璃藝品1座,復至「I-PRIMO」專櫃,持該琉璃藝品敲打玻璃櫃,致該琉璃藝品底座二側崩角毀壞而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同法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再按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此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此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是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提起告訴,若代理人並無提出委任書狀,自與上開委任書狀之要式性有違,難認係合法告訴(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上開涉嫌毀損「琉璃工房」琉璃藝品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雖證人即「琉璃工房」銷售員陳文妮於警詢中陳稱:『(你是否代表「琉璃工房志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蔡聖帆提出毀損告訴?)我要對蔡聖帆提出毀損之刑、民告訴』等語(警卷第55、56頁),惟卷內並無證人陳文妮受「琉璃工房」委任提出告訴之相關書狀,難認其有合法受委任而提出告訴,檢察官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本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一: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雷達手錶│58只│非被告所有,業由被害│││││人精光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領回。│├─┼──────────┼─────┼──────────┤│2│白金戒指│132枚│非被告所有,業由被害│││││人璞琳夢鑽石股份有限│││││公司領回。│├─┼──────────┼─────┼──────────┤│3│①黃金塊│2塊│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害│││││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周生││├──────────┼─────┤生珠寶行(股)公司台│││②黃金耳墜│1對│灣分公司領回。││││││└─┴──────────┴─────┴──────────┘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數量│沒收與否及沒收法條││號││││├─┼──────────┼─────┼──────────┤│1│手電筒│1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2│黑色背包│1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3│Iphone行動電話│2支│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內碼分別為:││沒收。│││①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②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黑色長袖襯衫│1件│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5│草綠色長褲│1件│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6│咖啡色休閒鞋│1雙│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7│現金│106,600元│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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