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雯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76號、第5056號、第64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雯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補充為:「鄭雯萍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行竊王○、蔡○、楊○、莊○、馬○等人之手機。並將竊得之手機持往變賣,得款花用一空。嗣經蔡○、楊○、莊○、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又鄭雯萍於就附表編號1竊盜王○手機之犯行,係在員警尚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該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另有該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外,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雯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第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盜 王品妍 手機之犯行,係在員警尚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該犯嫌前,即向員警坦承有該部分之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李振源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102年度偵字第4576號卷第28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有該次犯罪前,主動供承其犯罪事實,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竊盜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
100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係國中畢業、從事粗工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
┌──┬──────┬──────┬───┬────────────┬──┬────────┐│編號│行竊地點│行竊時間│被害人│犯罪方式│自首│宣告罪刑│├──┼──────┼──────┼───┼────────────┼──┼────────┤│1│高雄市路竹區│101年7月18日│王○│鄭雯萍乘告訴人王○暫時外│有│鄭雯萍犯竊盜罪,│││中興路272號│21時15分至21││出不在店內之機會,進入店││累犯,處有期徒刑│││「向日葵SPA│時30分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王品妍放││肆月,如易科罰金│││概念沙龍店│││置於桌上SAMSUNGNOTE手機││,以新臺幣壹仟元││││││1支。││折算壹日。│├──┼──────┼──────┼───┼────────────┼──┼────────┤│2│高雄市楠梓區│101年8月6日│蔡○│鄭雯萍進入「高竿英語補習│無│鄭雯萍犯竊盜罪,│││楠梓西巷3號│20時2分許││班」內,假意向告訴人蔡○││累犯,處有期徒刑│││「高竿英語補│││詢問課程,再乘告訴人蔡○││伍月,如易科罰金│││習班」│││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以新臺幣壹仟元││││││訴人蔡○所有,放置於櫃檯││折算壹日。││││││上之HTCSENSATIONZ710E││││││││手機1支(IMEI碼為359││││││││61*******260)。│││├──┼──────┼──────┼───┼────────────┼──┼────────┤│3│高雄市左營區│101年8月14日│楊○│鄭雯萍進入「 蔡坤龍 補習班│無│鄭雯萍犯竊盜罪,│││至聖路124號│18時20分至30││」內,假意向告訴人楊○詢││累犯,處有期徒刑│││「蔡坤龍補習│分間││問課程,再乘告訴人 楊蕙菱 ││伍月,如易科罰金│││班」│││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以新臺幣壹仟元││││││訴人楊○所有之NOKIA││折算壹日。││││││LUMIA800手機1支(IMEI碼││││││││為35928*******238)。│││├──┼──────┼──────┼───┼────────────┼──┼────────┤│4│高雄市左營區│101年8月14日│莊○│鄭雯萍進入「 甜麗 美甲」店│無│鄭雯萍犯竊盜罪,│││富民路403號1│19時至20時30││內,假意向告訴人莊○詢問││累犯,處有期徒刑│││樓「 甜麗美 甲│分間││美甲課程,再乘告訴人莊○││伍月,如易科罰金│││」│││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以新臺幣壹仟元││││││訴人莊○所有,放置於櫃檯││折算壹日。││││││上之SAMSUNGGALAXYNOTE││││││││手機1支(IMEI碼為3523││││││││7*******660)。│││├──┼──────┼──────┼───┼────────────┼──┼────────┤│5│高雄市左營區│101年11月13│馬○│鄭雯萍進入「MIA童裝店」│無│鄭雯萍犯竊盜罪,│││路竹區大社路│日19時10分││內,假意欲選購店內童裝,││累犯,處有期徒刑│││133號「MIA童│許││再乘告訴人馬○未及注意之││伍月,如易科罰金│││裝店」│││際,徒手竊取告訴人 馬婉婷 ││,以新臺幣壹仟元││││││放置於櫃檯上之SAMSUNG││折算壹日。││││││i9103手機1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576號102年度偵字第5056號102年度偵字第6449號被告鄭雯萍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居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356巷22之1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雯萍前於民國99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而於10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鄭雯萍仍不知悛悔,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行竊王○、蔡○、楊○、莊○、馬○等人之手機。並將竊得之手機持往變賣,得款花用一空。嗣經王○、蔡○、楊○、莊○、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王品妍、 蔡嘉恩 、楊蕙菱、 莊傑棻 、馬婉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雯萍於警詢及本署偵│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查中之供述│點,竊取告訴人王○、蔡○、楊○、莊○││││、馬○之手機,並將竊得之手機變賣得款││││花用。│├──┼────────────┼──────────────────┤│2│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及│1.伊任職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向日葵SPA概念沙龍店」。││││2.101年7月18日21時30分許,伊人在「向││││日葵SPA概念沙龍店」上班。││││3.伊當天有暫時離開「向日葵SPA概念沙││││龍店」,之後就發現失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SAMSUNGNOTE手機1││││支。│├──┼────────────┼──────────────────┤│3│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之│1.伊是在高雄市○○區○○○巷0號「高│││供述│竿英語補習班」工作。││││2.101年8月6日20時30分許,伊人在「高││││竿英語補習班」上班,被告有進補習班││││來詢問課程。││││3.當天伊在補習班內,有遭竊HTCSENSAT││││IONZ710E,IMEI碼為35961*******260││││號(號碼詳卷)之手機1支,價值約15,00││││0元。│├──┼────────────┼──────────────────┤│4│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及│1.伊是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蔡│││本署偵訊中之證述│坤龍補習班」工作。││││2.101年8月14日18時20分許,伊人在「蔡││││坤龍補習班」上班,被告有進補習班來││││詢問課程。││││3.當天伊在補習班內,有遭竊NOKIALUM││││IA800,IMEI碼為35928*******238(號││││碼詳卷)之手機1支,價值約16,000元。│├──┼────────────┼──────────────────┤│5│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及│1.伊是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本署偵訊中之證述│甜麗美甲」工作。││││2.101年8月14日19時許,伊人在「甜麗美││││甲」上班,被告有進店裡來詢問美甲課││││程。││││3.伊當天在「甜麗美甲」內,有遭竊SAMS││││UNGGALAXYNOTE,IMEI碼為35237****││││***660(號碼詳卷)號手機1支,價值約││││20,900元。│├──┼────────────┼──────────────────┤│6│證人即告訴人馬○於警詢及│1.伊是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MIA│││本署偵訊中之證述│童裝店」工作。││││2.101年11月13日19時10分許,伊人在「M││││IA童裝店」上班,被告有進店裡來看小││││朋友的衣服。││││3.伊當天在「MIA童裝店」內,有遭竊SAM││││SUNGi9103型號手機1支,價值約8,900││││元。│├──┼────────────┼──────────────────┤│7│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證明告訴人王○手機遭竊地點之外觀。│││「向日葵SPA概念沙龍店」││││之外觀照片2張││├──┼────────────┼──────────────────┤│8│黃○、 高迎驊 查訪紀錄│1.被告曾在「向日葵SAP概念館」一帶出││││沒。││││2.被告曾至黃○工作之店內竊取物品,而││││遭黃○報警處理。│├──┼────────────┼──────────────────┤│9│「高竿英語補習班」內之監│被告行竊告訴人蔡○手機之過程。│││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0│「蔡坤龍補習班」外觀照片│被告確有前往「蔡坤龍補習班」內,竊取│││1張、自由二路與至聖路口│告訴人楊○手機之事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甜麗美甲」外觀照片1張│證明告確有於「甜麗美甲」店內,竊取告│││、手機外包裝盒影本(含條│訴人莊○手機之事實。│││碼及IMEI碼)││├──┼────────────┼──────────────────┤│12│「MIA童裝店」之外觀照片1│證明告訴人馬○手機遭竊地點之外觀。│││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5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張媛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竊地點│行竊時間│行竊方式│├──┼──────┼───────┼────────────┤│1│高雄市路竹區│101年7月18日21│鄭雯萍乘告訴人王○暫時外│││中興路272號│時30分許│出不在店內之機會,進入店│││「向日葵SPA││內徒手竊取告訴人王○放置│││概念沙龍店││於桌上SAMSUNGNOTE手機1│││││支。│├──┼──────┼───────┼────────────┤│2│高雄市楠梓區│101年8月6日20│鄭雯萍進入「高竿英語補習│││楠梓西巷3號│時30分許│班」內,假意向告訴人蔡○│││「高竿英語補││詢問課程,再乘告訴人蔡○│││習班」││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蔡嘉恩所有,放置於櫃│││││檯上之HTCSENSATION│││││Z710E手機1支(IMEI碼為│││││35961*******260)。│├──┼──────┼───────┼────────────┤│3│高雄市左營區│101年8月14日18│鄭雯萍進入「蔡坤龍補習班│││至聖路124號│時20分許│」內,假意向告訴人楊○詢│││「蔡坤龍補習││問課程,再乘告訴人楊○未│││班」││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楊○所有之NOKIA│││││LUMIA800手機1支(IMEI碼│││││為35928*******238)。│├──┼──────┼───────┼────────────┤│4│高雄市左營區│101年8月14日19│鄭雯萍進入「甜麗美甲」店│││富民路403號1│時許│內,假意向告訴人莊○詢問│││樓「甜麗美甲││美甲課程,再乘告訴人莊○│││」││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莊○所有,放置於櫃檯│││││上之SAMSUNGGALAXYNOTE│││││手機1支(IMEI碼為3523│││││7*******660)。│├──┼──────┼───────┼────────────┤│5│高雄市左營區│101年11月13日│鄭雯萍進入「MIA童裝店」│││路竹區大社路│19時10分許│內,假意欲選購店內童裝,│││133號「MIA童││再乘告訴人馬○未及注意之│││裝店」││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馬婉婷│││││放置於櫃檯上之SAMSUNG│││││i9103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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