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6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錫彬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其餘新
臺幣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5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惠
來路口,因於該路口倒車不當,致擦撞由原告承保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黃光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輛毀壞,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30,496元(工資9,600元,烤漆10,22
0元,零件10,676元),而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致肇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行車執照、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相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真實為真正。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
詎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
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
意,確有過失至明。而黃光宇駕駛系爭車輛在正常狀態行駛
,其信賴汽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無從防
範其他車輛違規之行為,自無肇事原因,不負擔任何過失責
任,則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
,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
,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
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汽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28,570元,有上開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照卷附之該汽
車承保查核單,上開自小客車出廠年月為99年3月,迄至101
年4月15日事故發生日止,應以使用日數2年2個月計算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364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額:28570×0.438=12514,餘額00000-00000=16056
;第2年折舊額:16056×0.438=7033,餘額00000-0000=
9023;第3年折舊額:9023×0.438×2/12=659,餘額0000
-000=8364,元以下均4捨5入】,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費
用9,600元,烤漆10,220元,總計28,184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24元;其
餘76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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