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四號
上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以被告乙○○及案外人 武裕民 名義,將已過戶他人之房屋,持向上訴人抵押借款,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其所出具之四紙借據之借款人欄上偽簽武裕民之簽名,被告乙○○亦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其所出具之切結書上偽簽武裕民之簽名,分別持交上訴人,因認被告等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被告丙○○、乙○○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否認有被訴之事實,且查被告丙○○於七十五年間,曾立據向上訴人借款,迨七十六年間結算本息,曾另立借據,因受上訴人夥同第三人脅迫,不得己而在借據之借款人欄簽署武裕民、乙○○之姓名,此據被告丙○○供明,核與同案被告乙○○及證人武裕民供述相符,並有原始借據影本四紙在卷可稽。次查上訴人借款與被告等之經過情形,其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係指被告等二人與武裕民於七十六年間共同出面借款,該四紙借據上乙○○、武裕民之簽名均係渠等親自簽署云云,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時,亦為相同之主張,則上訴人本件自訴指稱丙○○未經武裕民等同意,單獨持上開收據向其借款云云,已難遽信。經比對上開四紙原始借據及上訴人提出之四紙新借據,應係丙○○前於七十五年間向上訴人借款,經結算後,利息滾入原本,重新立據,被告等該項辯解,應可採信。被告丙○○因受脅迫而在新借據上,簽署乙○○、武裕民姓名並蓋用其印章,主觀上難認其偽造文書之犯意,不得遽令其負該項罪責。又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於第一審開庭後,因受上訴人帶人圍困,乃依上訴人之意,在切結書上簽自己姓名及武裕民姓名,之前其因預知上訴人可能以此手段對付,乃於事先獲得其弟武裕民之授權,亦據證人武裕民證述屬實,況該借款既係丙○○一人所借,倘非受到脅迫,被告乙○○實無切結承認與丙○○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之理,難認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亦不能令負偽造文書罪責。被告等被訴之犯罪均不能證明,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謂未曾脅迫被告等二人云云,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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