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八三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陸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
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給付責任,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自領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尚
有新臺幣(下同)九萬零七百二十元,及已計未收之利息七千四百七十一元,合
計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未給付。又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成立
「簡易通信貸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約定分三年清償,每期應繳金額
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為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為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
環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
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迄九十四年三月十
六日,簡易通信貸部分尚有本金十九萬三千五百零八元,及已計未收之利息一萬
四千六百九十元,合計二十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未給付。以上未清償之金額合計
為三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本金部分為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迭經催
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申請書
及對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三百一十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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