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27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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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2735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四樓
被 告 乙○○
八二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93年11月15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3年11月1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