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武繼承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文書無從送達,茲經本院於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
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