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豐補字第一О六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丙○○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零捌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應提出支票全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及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能省略)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