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899號上訴人 蔣興國 (即被告) 蔣孝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進明 因100年度訴字第4899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壹佰零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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