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永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詹永全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永全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審易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4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31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環河路口旁,見 吳介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車禍事故毀損而停放於路邊待修(車牌已由吳介瑋自行拆下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於上開小客車內取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下吳介瑋上開車輛內之電線3條(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適為路人發現後報警,經警到場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老虎鉗1支及電線3條(電線3條業由吳介瑋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介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詹永全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介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案發現場、竊得之物、行竊工具照片共10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四、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凶器雖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可參;次按行竊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持以行竊之老虎鉗,係行竊當時於被害人之上開車輛內取得,惟查老虎鉗係鐵製工具,質地堅硬,倘若持以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則被告持於被害人車內取得之老虎鉗剪斷該車上之電線而為竊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參酌被告所竊之電線3條價值非高,已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宥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
25、26頁);復酌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當天因被老闆罵,負氣而騎腳踏車離開,但身上沒錢,且整天沒吃東西,看到路上毀損之車輛,始臨時起意,竊取該車上之3條電線想拿去變賣等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倘若處被告最低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均甚微、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老虎鉗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該老虎鉗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