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言駿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99年12月6日至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12月6日至8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99年12月6日至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12月6日至8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