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淑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江淑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4月1日因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其另犯偽造文書罪經同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由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於94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65號裁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9日下午某時,均在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數小時後,再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99年6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陳韋翰 時,江淑芳恰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江淑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上開期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8日、99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第23頁、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於91年8月及同年12月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明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分別記載「於99年6月2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於99年6月21日19時許」,稍有未洽,均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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