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93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營業小客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4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五福一街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見圓形紅燈燈號亮起,理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維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燈號管制闖越紅燈,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高雄市○○區○○○街「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大門口前等候紅燈,欲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五福二路,嗣見其行向號誌變更為綠燈,隨即騎車穿越該路口,斯時駕車闖越紅燈之丙○○閃避不及,而與甲○○所騎重機車發生擦撞,甲○○人車倒地,致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蹠骨骨折及頭部挫傷。丙○○肇事後,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業據其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本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通過停止線時,行向燈號仍為黃燈,而非紅燈,且如緊急煞車,將使後方來車追撞,伊無違反交通規則闖越紅燈之情;又對方所提賠償金額甚鉅,難以負擔,伊無拒絕和解之意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高雄
市○○○路○號即「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大門前停等紅燈,俟綠燈燈號顯示,方由南往北方向駛入高雄市○○○路與五福一街之交岔路口,突遭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闖越紅燈撞擊乙節,業據在場目擊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衡以證人與上訴人、告訴人間互不相識,應無袒護一方之虞,且於事發當時,係與告訴人一同起步穿越路口,兩人相距不遠,當可目擊事發經過,其上開證述內容實屬可採。復核之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警員 翁朝斌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見上訴人駕車未依號誌闖越紅燈後,因煞車不及擦撞告訴人所騎重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而肇事無疑。上訴人雖辯稱伊通過停止線時,行向燈號仍為黃燈,而非紅燈等語,顯與證人乙○○及甲○○前揭所證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上訴人長年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前開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理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擅自闖越紅燈直行,因而煞車不及致告訴人受傷而肇事,其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蹠骨骨折及頭部挫傷,有康和中醫診所診斷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係營業小客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嗣經蒞庭之檢察官變更為業務過失傷害罪,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上訴人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翁朝斌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該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駕車未依號誌闖越紅燈,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重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仍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量刑亦稱適妥,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伊未闖越紅燈,而無過失行為,且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甚鉅,經濟能力難以負擔,伊無拒絕和解之意等語,經核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