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5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並於97年3月1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17日故意更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
8月10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8年9月30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違反商標法案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並於97年3月1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17日故意更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8年9月30日確定一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受刑人於宣告緩刑期內竟故意再犯違反商標法案件,可認前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所宣告之緩刑,受刑人並未警惕而未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顯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