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9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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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6樓住處內,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