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向乙○○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稱:伊已認罪,且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且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始向被害人表示願意和解,再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原審自無從審酌此一和解情狀,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4萬元,付款方式為於民國99年1月15日匯款2萬元,再於99年2月26日匯款2萬元予被害人;而被告已於99年1月15日依約匯款2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及被告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3、46頁),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諾願賠償被害人4萬元,並已於99年1月15日匯款2萬元予被害人,應再於99年2月26日匯款2萬元予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達成之賠償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