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46-CO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晚間8時52分許,騎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鄉○○路、明德路口時,因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經警攔停,而異議人不服取締,棄車步行離去,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7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闖紅燈左轉部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不服稽查而逃逸部分),異議人於98年12月25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騎駕機車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但伊並未紅燈左轉,向警員陳述伊係綠燈左轉,警員並未要求伊出示證件,伊表示「伊不服、不簽、車子給你扣」,伊即步行回家,並非不服稽查而逃逸,警方取締舉發有爭議,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駕機車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攔停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簡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秀壯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係伊舉發,當時舉發位置是○○○鄉○○路上,我之前攔停一輛機車紅燈左轉,異議人是第二輛,我當時正在向第一位騎士指稱現在是紅燈,此時異議人也紅燈左轉上來,異議人停下來之後,我也是請異議人確認行向,也是紅燈,異議人不承認,我就請他出示證件,他說他沒有闖紅燈,拒簽,車子給我扣,他就將機車停靠路邊,人就離開了等語。審酌證人林秀壯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毫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誣指異議人之理,且其清楚證述異議人車行方向、違規情狀、舉發經過,並製有舉發違規現場圖佐證,堪信其證述異議人之違規情狀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騎駕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