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於95年9月29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中,假釋期滿日為99年3月14日)。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加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98年10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10月21日下午3時4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3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985516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3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該海洛因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該海洛因1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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