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2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利害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子即相對人乙○○因患有極重度多重障礙,至今毫無起色,於醫療院所休養,現況已無能力處理事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4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各1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乙○○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二、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四、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院99年1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99年1月25日在鑑定人即馮德誠醫師前就「你叫什麼名字?」、「可否將你的雙手舉起?」、「請站起來」等問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除站起來外,其餘問題均沒有回應。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馮德誠醫師,據其陳稱:「自小智能障礙,目前生活起居、吃飯、上廁所,尚可自理,洗澡需人幫忙,對外界言語詢問,認人可,其他無適當反應」等語。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乙○○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母親,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母親,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聲請人丙○○亦有監護乙○○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利害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之小叔,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利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