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緝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9月4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09/70827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緝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