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乙○○於民國97年4月9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記載補充為「乙○○係營業小客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7年4月9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最末行並補充記載:「乙○○於肇事後,自行撥打電話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本件被告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揭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勢,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