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庭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內,透過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間某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不詳電子設備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庭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間某日止,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物,竟透過非法賭博網站以網路投注方式為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本案賭博並無輸贏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獲利,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78號
被 告 劉庭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逸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內,透過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泰8娛樂城博奕網站(http://xq1.tg888.ws),以其向 洪繹傑 (涉犯賭博罪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取得之代理商帳號「S61646」及密碼,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球類賽事之輸贏為賭博標的,劉庭逸可在上開賭博網站,任意選擇下注隊伍,再依網站公告之賠率下注,若下注押中者,可依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贏得金錢,若未押中者,賭資悉歸賭博網站所有,劉庭逸再與洪繹傑結算輸贏,劉庭逸如輸錢,須匯款至洪繹傑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繹傑中信銀行帳戶),如贏錢,則由洪繹傑匯款至劉庭逸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洪繹傑執行搜索,並勘驗手機電磁記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洪繹傑(以下逕稱其姓名)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會員帳號「S61646」在泰8娛樂城博奕網站下注紀錄之翻拍照片1張、洪繹傑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庭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間止,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有使用洪繹傑提供之會員帳號、密碼,在泰8娛樂城博奕網站下注簽賭,伊並沒有招攬他人簽賭等語。經查,觀諸卷附之會員帳號「S61646」下注紀錄,僅能證明該帳號曾於泰8娛樂城博奕網站下注簽賭,惟尚難直接認定該帳號為其他賭客所使用,且本案並未查得被告有招攬下線進行線上賭博之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