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7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璿瀚

選任辯護人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2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璿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害人 郭張佑 等4人遭詐騙部分,惟該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然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26號

  被   告 張璿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璿瀚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雲騰油漆工程行)之金融卡(含密碼)均寄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璿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與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還有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對方說我跟公司沒有往來紀錄,要幫我做金流,我當時需要急需用錢,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6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業因幫助詐欺之行為而遭判刑,理當對於帳戶資料交與他人有所警覺,其仍提供前揭帳戶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江旭彬

(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7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2

呂庭吟

(提告)

113年7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8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8日9時55分許

5萬元

3

李雨青

(提告)

113年9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9日17時53分許

10萬元

4

殷億筠

(提告)

113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0日11時54分許

5萬元

5

陳宥愷

(提告)

113年11月12日

假親友

113年11月12日00時53分許

1萬元

6

葉忠憲

(提告)

113年11月11日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凍

113年11月12日1時14分許

3萬6,001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江旭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借據、合約。

2

告訴人呂庭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李雨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契約書、執照。

4

告訴人殷億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陳宥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葉忠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45號

  被   告 張璿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璿瀚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胞兄 張哲瑋 名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而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證人張璿瀚與自稱貸款代辦業者「 楊登科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卡寄送單據翻拍照片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22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3年11月4日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316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金和門市

雲騰油漆工程行(負責人:張哲瑋)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郭張佑

(提告)

113年11月12日

假交易

113年11月12日12時39分

49,988元

一銀帳戶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3年11月12日12時40分

9,123元

一銀帳戶

113年11月12日12時41分

9,013元

一銀帳戶

2

張博鈞

(提告)

113年11月12日

假交易

113年11月12日12時37分

22,096元

一銀帳戶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

葉嘉怡

(提告)

113年9月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8日9時3分

100,000元

一銀帳戶

轉帳明細

4

陳柏志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7日9時16分

50,000元

一銀帳戶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3年11月7日9時17分

50,000元

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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