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秦建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建宇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建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贅載第4款,應予刪除)、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侮辱公務員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迥異,且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相隔近1年),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秦建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8年12月16日
10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5分為警查獲前某日至10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1034號
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110年度偵字第6422、102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2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6日
113年6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23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18日
114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964號(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緝字第911號,業於11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939號(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緝字第17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