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朝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朝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朝麟明知卡西酮類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8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黎明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交易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與 侯翰德 施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05至107頁、訴字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侯翰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0至91、98至10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侯翰德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250de0000000il.com申登人資料及登入帳號IP位置紀錄、侯翰德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址及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被告與侯翰德間之通訊軟體InstantMessages對話紀錄還原資料、侯翰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至39、41至43、74至83、93至94頁、偵卷第69至7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侯翰德僅為普通友人(見他字卷第85頁反面、98頁),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能,顯見被告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況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交易一包可以賺取50元之價差等語(見他字卷第107頁)。由上述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27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43049456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7頁),從而本案被告自不符合本項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尚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6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成分之咖啡包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又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顯然難謂犯行輕微;稽之本院就被告所犯,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並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危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及純質淨重,以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業務、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與侯翰德聯繫之物,有前揭證據即對話紀錄附卷可憑,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自侯翰德處收取價金2,000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33、59頁),核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甚明,既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均為證明被告他案犯行之重要證據,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SE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見他字卷第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