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屏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6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108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屏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屏瓊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海派私房菜館」外,拾獲「海派私房菜館」所有,由 江芸萱 整理物品時,不慎置放於回收箱上之「海派私房菜館」當日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5,3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嗣江芸萱 驚覺遺失找尋未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外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派私房菜館」負責人 陳尊仁 委由江芸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走現金3萬5,35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晚上10點多,我視力不好,看到塑膠袋裡的鈔票的時候,我以為那是玩具鈔,所以才帶回家的,我回家之後也是整袋放在桌上而已,後來才發現是真鈔,但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立刻拿去還,我沒有侵占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海派私房菜館」外,拾獲「海派私房菜館」所有,由江芸萱整理物品時,不慎置放於回收箱上之「海派私房菜館」當日貨款3萬5,350元,並將上開金錢攜回家中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江芸萱之證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下稱第2897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897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57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57頁)。勘驗結果略以:

 (勘驗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

 (前略)

 (畫面時間22:15:18至22:16:25):被告在翻動畫面下

                   方的三箱東西。

 (畫面時間22:16:31):有一名店員抱著一箱東西從店裡

             走出來,後將該箱東西放在人行

             道上、上述三箱東西的旁邊。

 (畫面時間22:16:55):被告拿起店員抱出來的紙箱上的

             一個用透明塑膠袋包裝的物品。

 (畫面時間22:16:58):被告將該用透明塑膠袋包裝的物

             品翻面,透明塑膠袋內的物品看

             起來與新臺幣一千元相似。

 (畫面時間22:17:13):被告打開透明塑膠袋並拿出袋子

             裡的淡黃色紙張。

 (畫面時間22:17:17):被告將淡黃色紙張塞回透明塑膠

             袋,後從塑膠袋內拿出一包用透

             明夾鏈袋裝著的與新臺幣一千元

             相似的物品。

 (畫面時間22:17:23):被告拿著用透明夾鏈袋裝著的物

             品蹲在地上。

 ( 中略

 (畫面時間22:17:48至22:17:58):被告翻看手中的物

                   品。

 (中略)

 (畫面時間22:18:22):被告拿起店員抱出來的紙箱上的

             某透明物品,將該物品摺疊後放

             進裝有淡黃色紙張的塑膠袋裡,

             後將塑膠袋放回店員抱出來的紙

             箱上。

 (中略)

 (畫面時間22:18:47):被告左手拿著一袋鐵鋁罐、右手

             提著一個裝有物品的塑膠袋從畫

             面上方離開。

 ㈢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於「海派私房菜館」店員江芸萱將欲丟棄之紙箱放置於餐廳門口外後,隨即檢視箱子內之物品,被告先從箱子中拿出塑膠袋,再從塑膠袋中拿出夾鏈袋後至一旁翻看,約莫1分鐘後,被告將某透明物品放回塑膠袋,再放入紙箱後離開,此核與告訴代理人江芸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當天塑膠袋中有貨單、貨款、客人結帳單及鈔票,塑膠袋包著夾鏈袋,塑膠袋內有貨單,夾鏈袋內有客人結帳單、現金,被告把夾鏈袋拿走,貨單留在塑膠袋裡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足認被告係經過挑選,將其不要之透明物品放回塑膠袋後,始將現金3萬5,350元拿走。  

 ㈣被告雖辯稱,其誤以為夾鏈袋中之現金為假鈔,才會將現金攜回家中云云。然查,告訴代理人江芸萱係將現金與結帳單一同放置在夾鏈袋中,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如此慎重地將假鈔放在夾鏈袋中,且被告在案發當下確有查看過夾鏈袋中之物,並將其不需要之透明物品放回塑膠袋裡,被告應會看到結帳單而知悉該等現金為餐廳之貨款。再者,被告為70餘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依其智識程度,理當知悉我國通用紙幣之種類及外觀,而能區辨玩具鈔與真鈔外觀、質地之差異,況且本案被告拿走的不僅只是千元紙鈔,尚包括百元紙鈔及50元硬幣,其辯稱係因誤以為是玩具鈔才將現金拿走,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㈤又暫不論被告是否知悉夾鏈袋中之現金為真鈔或假鈔,既被告係於夾鏈袋中發現該等物品,依一般通念,即表示該等物品與隨意棄置在塑膠袋內之廢棄紙張不同,則被告在告訴代理人江芸萱放置之紙箱中發現一疊紙鈔以及若干硬幣後,自當詢問餐廳人員,或至少將該等物品留在原地,然被告均捨此不為,反而將該等物品攜回家中,堪認被告所為,乃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至為明確。至被告一再表示,其係因身體不適,才未將拾獲現金之事報警處理云云,然則,被告侵占行為於其將夾鏈袋中之物品取走並攜回家中時即已成立,此與其何時報警係屬二事,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告訴代理人江芸萱不慎將貨款放在欲丟棄之箱子上,惟其仍然知悉上開貨款之遺留位置,並於發現時返回原處尋找(見第2897號偵查卷第12頁),足見告訴代理人江芸萱並非不知貨款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對前開貨款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告訴代理人江芸萱之物品,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放在塑膠袋中之貨款後,竟將之侵占入己,顯然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念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但已主動歸還本案貨款3萬5,35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侵占物品之財產價值、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需扶養之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3萬5,350元,已實際由告訴代理人江芸萱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第2897號偵查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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