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鏵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114年度訴字第1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起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行為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查本案犯罪事實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適用行為時(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合被告上開具體情況及全部罪刑之結果,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法定刑較輕且得因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是應以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於112年3月16日申辦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卡予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後,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作為GASH點數儲值之帳戶認證之用,並使受詐欺之被害人儲值遊戲點數至指定之儲值帳戶,對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行為有促成、推進之作用,係以一交付門號SIM卡之行為,而幫助他人對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得利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1次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對於被害人之手段有詐欺及恐嚇之性質,惟觀諸上開犯罪手段係以不實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儲值點數,其具有恐嚇性質之言詞實屬詐術之一部份,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實難想像被告於交付SIM卡時可預見SIM卡將成為促進恐嚇之工具,公訴意旨又未就恐嚇性質之部分起訴,是就此部分自無須論以幫助恐嚇罪,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部分: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自白認罪,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蠅頭小利而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又輕易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而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從而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均應予非難;又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現無力賠償被害人等態度及事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曾擔任司機、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坦承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取得1,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業經被告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於Facebook向丁○○佯稱欲販售微波爐1台 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己○○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己○○藉詞不出貨,丁○○始知受騙。
二、己○○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申辦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在不詳地點將SIM卡交付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壬○○、戊○○、甲○○、乙○、丙○○、辛○○、庚○○施以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手段,致其等依指示交付GASH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犯罪集團成員隨即以己○○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認證之帳號儲值該等點數卡,並在網路遊戲中轉換為虛擬寶物而變賣牟利,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壬○○、戊○○、甲○○、乙○、丙○○、辛○○、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之供述
被告坦承詐欺告訴人丁○○情事,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和我母親要借錢,對方說叫我們辦門號,說門號是給外勞使用的,不會出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壬○○、戊○○、甲○○、乙○、丙○○、辛○○、丁○○及被害人庚○○之證述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丁○○遭被告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
4
GASH點數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後,遭犯罪集團用以洗錢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就幫助洗錢部分,被告係以1個交付門號SIM卡之行為,而幫助他人對不同被害人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日期
1
0000000000
112年3月16日
2
0000000000
112年3月16日
3
0000000000
112年3月16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恐嚇取財方式
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財物(新臺幣)
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
相關案號
1
壬○○(提告)
透過Instagram佯與被害人交友,互開視訊自慰,嗣對被害人恫嚇:若不給錢,就會將視訊影片外流
112年3月19日23時17分至33分
GASH點數5000元
GASH點數儲值之帳戶iZEpJWX84sRsq係以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113年度偵字第2157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96號
2
戊○○(提告)
透過Cheers交友軟體佯與被害人交友,相約見面惟佯稱需支付費用云云,嗣被害人拒絕後,改以將傷害其家人之事恫嚇被害人
112年3月19日14時至15時
GASH點數69000元
GASH點數儲值之帳戶iZEpJWX84sRsq係以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帳戶JhR3Zshh8s20g係以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112年度偵字第28051號
3
甲○○(提告)
誘使被害人安裝虛假交友軟體MEETTO,透過該軟體客服向被害人佯稱需要儲值才能取得交友對象之聯繫方式云云
112年3月19日23時至20日1時
GASH點數98萬7000元
GASH點數儲值之帳戶iZEpJWX84sRsq係以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112年度偵字第27746號
4
乙○(提告)
透過SAYHI交友軟體佯與被害人交友,相約見面惟佯稱需支付押金云云,嗣被害人拒絕後,改以將傷害其家人之事恫嚇被害人
112年3月19日19時7分至22時24分
GASH點數13萬元
GASH點數儲值之帳戶iZEpJWX84sRsq係以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112年度偵字第26385號
5
丙○○(提告)
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佯與被害人交友,相約見面惟佯稱需支付保證金云云
112年3月19日14時26分至16時54分
GASH點數31000元
GASH點數儲值之帳戶iZEpJWX84sRsq係以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帳戶JhR3Zshh8s20g係以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14號
6
辛○○(提告)
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佯與被害人交友,相約見面惟佯稱需支付保證金云云
112年3月19日20時45分至21時57分
GASH點數3萬元
GASH點數儲值之帳戶JhR3Zshh8s20g係以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112年度偵字第22048號
7
庚○○
佯裝買家欲向被害人購買遊戲帳號,誘使被害人透過虛假之遊戲帳號交易平台交易,再以該平台客服向被害人佯稱需要儲值才能認證帳號云云
112年3月22日16時44分
GASH點數15000元
GASH點數儲值之帳戶PB1XOGNQI係以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112年度偵字第180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