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陳仲勳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
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51,363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
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3條之3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上午8時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區○○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至該路1240號前時,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賴美靜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20,763元、交通費用6,6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9,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共計51,363元。又
賴美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定期保養檢查表、車損照片、債權
讓與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18至19頁、第23至
24頁、第2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
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而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是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已足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正當。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800元、零件費用14,463
、烤漆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
分之1)。而系爭車輛於96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8年1月16日,已使用逾5年,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
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4,463元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1,446元(計算式:14,463元×0.1=1,44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800元、烤漆4,500元
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7,746元(計算式:1,446
元+1,800元+4,500元=7,746元)。
⒉交通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
損,而須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前往工作地點,因此支出交通費用
6,600元等情,固經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
17頁正、反面),惟系爭車輛因未能與被告就修車費用達成共
識,迄今尚未送廠維修,僅因有安全上疑慮而未使用一節,亦
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頁),又依原告所提之車損
照片暨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主要為車輛後方保險
桿出現裂痕(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23至24頁、第
18頁),似難據此即認系爭車輛之機能確因系爭事故而完全喪
失,並已達不能駕駛之程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此情,則系爭車輛是否果因系爭事故致不堪使用、而有支出上
揭費用之必要性,即屬有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取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當日、將系爭車輛送廠估價及前往調
解等3日因請假而生之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日3,000元計,共
為9,000元等語,固提出請假單、在職證明及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60頁)
,惟原告自陳其薪資不固定,其係如何具體計算得出每日薪資
3,000元,並無法說明(見本院卷第58頁),況原告亦未能提
出因系爭事故請假而遭扣薪之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難採憑。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前段固有明文。惟查,原告雖稱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為賠償
事宜耗費心力等語,然其主張被告所侵害者,核僅係財產上損
害,而非前開規定所指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是其所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憑
,並非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746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
19日起(於108年7月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