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8日執行完畢,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1日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1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1年3月2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已於保護管束期滿後,而未再執行強制戒治),同案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622號、95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21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號裁定就上開3案件之宣告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2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1月20日,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又查:㈠被告被查獲後,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17、18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編號一所載之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1日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1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㈢綜上,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事實欄編號一所載之案件,經論罪科刑後,於96年9月2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違反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侵害,於警詢、偵查中自知事證明確,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