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2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7日收受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39號第一審判決後,已於同年月1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爰定相當期間(即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