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親字第193號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丙○○人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記載,漏列其法定代理人丙○○,應於記載被告「乙○○」之次行,增列「法定代理人丙○○、住所同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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