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貳月,並與附表編號3、
4所示業已減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不予減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五罪經判刑確定,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後該條款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就此,倘若行為人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受刑人所犯五罪中有三罪在新法施行前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判刑確定,其中編號3、4二罪業已減刑在案,茲據檢察官以編號1、2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編號3、4業已減刑之罪以及編號5不予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