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複代理人 林恆毅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核發之嘉院龍民九十五執德字第二0八五七號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就原告部分係偽造,被告就該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鈞院95年度執字第20857號被告與原告間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執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4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部分係偽造,被告對該本票就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情事變更,而將第一項聲明改為:確認被告持有鈞院核發之嘉院龍民95執德字第20857號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核原告所為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被告亦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740號裁定准許,執行無結果後,復經本院核發嘉院龍民95執德字第20857號債權憑證,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本票就原告部分係偽造,被告即得持上開債權憑證及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5年4月中旬收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2864號支付命令,係被告以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羅玉印 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為由,向該院聲請核發。當時原告所收法院文件及被告之聲請狀,並未附上附表所示本票影本,然因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且從未開立系爭本票之情,遂向該院聲明異議。其後,該院轉為民事訴訟起訴程序處理,裁定命被告補繳裁判費,被告未補繳,遂遭該院裁定駁回該訴訟。
(二)於上揭支付命令異議過程中,原告之大兒子 羅維宗 曾向原告二兒子羅玉印詢問本票之事,羅玉印親口向羅維宗承認其向被告借款3萬8,000元,被告要其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其簽發當時被告要其簽父親(即原告)之名字於本票上加強擔保,羅玉印遂於被告面前簽原告之名字並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以羅玉印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甚為明確,被告則應成立教唆罪。詎被告持該張偽造有價證券,向鈞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裁定准許,原告當時即提起抗告主張並不認識被告且無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並另以嘉義文化路郵局95年5月29日第00836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等情寄送被告,雖該抗告遭法院以原告主張本票係遭人偽造之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非非訟程序所得審酌而予駁回。然並非就此即認被告所持有之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三)因本件被告業已將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經鈞院核發之嘉院龍民95執德字第20857號債權憑證。核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非提起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本票就原告部分係偽造之訴訟不能排除此項危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符合法律規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就原告部分係
偽造,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已經被告加以認諾,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毋庸再行調查論斷系爭本票就原告部分是否被偽造及被告就原告系爭債權憑證、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本票就原告部分係偽造,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表┌───────┬─────┬────┬────────┐│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乙○○、羅玉印│TS276769│94.5.1│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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