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更正為「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7號及93年訴字第15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