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6月,經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美髮店內,趁丙○○彎腰拿取髮型目錄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放置於該店櫃臺上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得手後立即走出上開美髮店,丙○○追出店外要求甲○○交出行動電話時,甲○○將之推開並騎乘機車離開。嗣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甲○○,並起出丙○○遭搶之上開SIM卡1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趁被害人不備而搶奪其物品,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SIM卡1枚,為被害人丙○○所有,應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