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454號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吳沛霖 原名 吳蓓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97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97年2月18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