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號、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另上揭案件因累犯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七五號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㈠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某時,在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圍子內二十五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回溯三至四日內之某時,在上揭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一次;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晚間某時,在上揭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揭住處執行搜索,過程中甲○○藉如廁逃逸,執行搜索員警會同甲○○之父 陳昭明 在場執行,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密封袋一只;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警持搜索票於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內有疑似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經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海洛因驗前淨重0點00一五公克、驗後淨重0點000八公克一節,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高醫附科字第0960000462號函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可資佐證,又上揭海洛因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亦經證人陳昭明即被告之父於警詢證述甚明,並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一幀可參,是被告自白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即搜索前一日)施用海洛因一次,雖該次施用海洛因並未經採尿送驗,然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應堪認定。再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0號)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經警緝獲時,其左手臂亦有因注射毒品遺留之針孔,此有卷附照片二幀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亦足資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另上揭案件因累犯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七五號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等情,雖本次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五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本於集合犯意為之,然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其時間間隔長達三個多月之久,且分別經警查獲,無異切斷其主觀上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顯屬另行起意再為犯行,難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另因累犯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七五號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雖該殘渣袋內之海洛因以肉眼觀看似不易與外包裝析離,然內仍有明顯海洛因可使用物理性方法,以刮杓刮取袋內海洛因,並秤得驗前淨重為0點00一五公克、驗餘淨重為0點000八公克,有前揭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高醫附科字第0960000462號函文在卷可稽,是袋內海洛因既可與包裝袋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既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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