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0號原告甲○○
號之1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95年1月間向訴外人丁○○稱要借貸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希望訴外人丁○○替其找尋借主,訴外人丁○○徵詢原告意願,原告願意借貸與予被告與訴外人丙○○,遂委由訴外人丁○○將現金200萬元交付,交款當天訴外人丁○○向二人稱200萬元係原告所出借,並約定農曆過年後(95年2月初)還款。惟屆清償期,未如期還款,迄今僅還款77萬元,尚有123萬元未清償。嗣後原告本人於本院96年1月15日庭訊時改稱係訴外人丁○○於過年前幾天向原告借貸200萬元,借貸時並稱係因訴外人丙○○要向他借款200萬元,且有被告背書,原告遂將現金200萬元交付訴外人丁○○,訴外人丁○○還了77萬元,是由訴外人丙○○拿現金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二)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以下簡稱系爭30萬元支票),係訴外人丁○○所交付,原告完全不知訴外人丁○○與被告之原因關係,原告乃善意受讓該支票,基於票據無因性,自得請求給付該票款。(三)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以下簡稱系爭80萬元支票)係訴外人丁○○在場時,訴外人丙○○拿票給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當時系爭80萬元支票已填寫發票日,原告完全不知道前手與被告之原因關係,且是否有欠缺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前手之原因關係拒絕給付,且不得以該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抗辯支票無效。綜上,原告依票款、借款請求權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主張:(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故持有系爭30萬元支票。然原告持有系爭30萬元支票雖屬實,但借貸部分之陳述純屬子虛烏有。查被告實際上乃向訴外人丁○○借貸30萬元,並分別於95年2月6日清償20萬元,同年2月13日清償10萬元,然被告請求訴外人丁○○歸還系爭30萬元支票時,訴外人丁○○方表明支票已交付予原告,要求被告直接與原告交涉。但原告竟以訴外人丙○○仍積欠借款為由不願返還該支票,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就該30萬元之債務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清償30萬元並無理由。(二)另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丙○○共同向其借貸80萬元,故持有系爭80萬元支票。然查系爭80萬元支票乃被告賭博積欠訴外人丙○○之債務,經兩人協調後,由被告簽發面額80萬元,但未填寫發票日支票交付訴外人丙○○保管以為憑證。嗣後被告向訴外人丙○○清償40萬元及代償民間合會會金40萬元後,被告請求訴外人丙○○歸還系爭80萬元支票時,詎訴外人丙○○表示因向原告借貸,已將該支票交原告保管,嗣經被告與原告交涉,原告仍以訴外人丙○○仍積欠借款為由不願返還系爭80萬元支票,顯見被告並無向其借貸80萬元。且被告交付訴外人丙○○之支票並未填寫發票日依法並未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且被告未授權丙○○填寫,故不論該支票發票日係由原告或訴外人丙○○填寫,原告亦無法依票據追索關係向被告進行追索。原告與被告間就該80萬元之債務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清償80萬元並無理由。(三)原告主張得行使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但前提必須是「善意取得」票據,原告取得之票據均屬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未同意擔保訴外人丙○○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善意受讓系爭票據誠屬謊言,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綜上,兩造間並無借貸及擔保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行使票據權利即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30萬元支票係被告所簽發。
(二)系爭80萬元支票發票人印文係被告所親蓋。
(三)系爭二張支票均遭退票。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二張支票,能否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二)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三)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民法第739條之保證責任。
五、原告就系爭二張支票能否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一)系爭80萬元支票是否屬於無效票方面:按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5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欠缺此一記載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該支票為無效。再者,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同法第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80萬元支票未載發票日,未曾授權訴外人丙○○填寫,自屬無效支票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96年1月15日庭訊時證稱:「因為之前向丁○○借二百萬元有開一張二百萬支票及六十萬客票及本件八十萬元支票,都一起放在丁○○那裏。」、「(當初拿到這張支票有無填日期?)當時候沒有,是我事後我資金發生困難我將發票日填上,後來我告訴被告,他要求我要把票拿回來。」(見本院卷第49頁)。依證人丙○○之證述系爭80萬元支票係由其填載發票日後交付訴外人丁○○,該支票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之事項,為有效之票據,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80萬元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原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被告之抗辯,並非有據。
(二)原告是否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二張支票,能否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係指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其前手間有抗辯之事由存在者而言,且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號、85年台上字第286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知縱如被告所稱:系爭二張支票所擔保之債務,被告已分別清償訴外人丁○○及丙○○完畢,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或擔保上揭債務等情屬實,若被告不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二張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原告。而查證人丁○○於本院95年12月5日庭訊時證稱:因訴外人丙○○向其借200萬元,其才向原告借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8、32頁);證人丙○○於本院96年1月15日庭訊時復證稱:有向丁○○借200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於96年3月5日庭訊時稱:就丙○○有無向丁○○借款200萬元及丁○○有無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不清楚,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收受系爭二張支票時就知悉被告已將錢還給丁○○及丙○○(見本院卷第58頁)。本件被告對原告取得系爭二張支票係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等情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法仍需對原告負票據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取得本件系爭二張支票,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則原告即為系爭二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均已向銀行提示,未獲付款退票,自得依法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其中30萬元部分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80萬元部分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至於原告另主張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惟因原告係本於與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權競合關係,訴請本院擇一判決,茲因本院認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已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前所述,固就該部分之請求爰不予論究,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表:
┌─┬────┬─────┬───────┬─────┐││發票人│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退票日│├─┼────┼─────┼───────┼─────┤│1│乙○○│GE0000000│300,000元│95.5.8│├─┼────┼─────┼───────┼─────┤│2│乙○○│GE0000000│800,000元│95.5.23│└─┴────┴─────┴───────┴─────┘